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老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老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 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 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 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 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9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 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 、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 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96號
被 告 蘇老圖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老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園區工地福利社內飲用酒類,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途經 嘉義縣朴子巿祥和三路西段與朴子七路路口,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蘇老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老圖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