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
緩偵字第4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語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0年3月26日19時2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興業西分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妮維雅美白潤膚乳、博士倫舒適能水 漾平衡多功能保養液、MKUP遮起來水潤防曬素顏霜各1罐等 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服內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等語 。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 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而此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 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對 被告始生效力,以使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 會。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再 議期間亦無從起算。此外,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 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者,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然所謂住所,係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 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 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起訴處分自緩起訴期 間屆滿後發生實質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 款事由者外,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如檢察官再 行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羅語欣前因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6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於110年5月3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期間 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㈡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27號聲請簡易判 決,故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 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撤緩卷9頁)。然查,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均有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嘉義市○區○ ○○路000巷0號)之派出所,且經被告之父親前往領取(見撤 緩卷11至12頁之該署送達證書、傳真資料各1份),不過依 偵查卷宗資料來看,不論是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或是嘉義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被告所填寫 之現居地均係「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而後者依欄位 之說明,亦明確表示該址為「公文送達處所」,此有上開和 解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考(偵卷17頁、21頁)。此外,住 在被告戶籍地之被告父親供稱: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裡, 我跟前妻離婚後,被告就沒有住在戶籍地,只是戶口還在這 裡,被告國、高中時,會住外婆或前妻家,後來被告結婚後 有住在前夫跟婆家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嘉簡卷37頁)。由上顯見,被告之 戶籍地雖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但事實上已久未 居住該址,並非被告住居所。因此,從卷內資料來看,被告 之居所應係「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本件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應寄到該址,始為合法送達。本件聲請人在寄送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時,雖同時寄送戶籍地及上開居所地,但寄給 居所地之部分,不知何故,卻經郵差轉送至戶籍地,並未實 際合法送達至居所地乙節,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考(撤緩卷13頁),故聲請人雖有製作寄給被告居所地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但因未實際送達,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亦無法對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效力, 而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而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 請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