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好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9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嘉簡字第9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好自民國105年起,向賴亭妤承租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D區攤位【下稱本案攤位, 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賴亭妤、乙方陳泰宏(即被告楊雅好 之配偶)】,為該攤位之實際經營者及管理者,本應隨時注 意檢視該攤位內各項電器設施電源電線之使用狀況,並定期 保養檢測攤位所內長期使用之電源線是否安全無虞,避免造 成失火引發災害之情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保養檢測電線、電路,於110年2月 18日2時43分許,因該攤位內部東側牆面靠天花板附近,因 電源線短路高溫起燃,火勢延燒後,致①本案攤位內部空間 天花板嚴重燒失,屋頂樓板鐵皮燬損變色;西南側鐵捲門中 上部灼燒變色;北側鐵皮、玻纖浪板牆面、木質裝修板面及 靠牆擺放塑籃裝鳳梨等燬損燒熔燒細碳化變色;靠鐵捲門擺 放鳳梨塑籃裝鳳梨、柳丁、展示冰箱及柳丁榨汁機燬損碳化 變色;東側牆面木質裝修板面嚴重燒失,殘留底部小量木架 嚴重碳化,鐵皮牆面由中下部附近為低點,南、北兩端為高 點呈V型灼燒變色情形最嚴重;②本案攤位東側之門牌號碼嘉 義市○區○○路0號主建築物之南側外牆局部熱煙損燻黑,樓梯 間南側牆面鋁窗玻璃受熱呈現裂痕,內部空間物品輕微煙燻 ;③嘉義市○○路0號南側加蓋鐵皮屋(分租予皮包、麻糬2攤 位)之廁所屋頂鐵皮嚴重灼黑反白變色,西側牆面鋁窗玻璃 碎裂,西側、南側及北側牆面以上部灼黑變色嚴重,東側塑 門燒熔軟化,內部空間物品受燃燒掉落物局部燒蝕碳化,攤 位外部鐵皮遮雨棚南側鐵皮牆面西端上部嚴重受燒變色,西 側鐵捲門上方鐵皮牆面南端嚴重受燒變色,北側木質牆面上 西端局部受燒碳化,屋頂鐵皮西南端角落附近灼黑變色,攤 位內部西端置物鐵架北面臨靠牆面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窗
內北面裝修木質板面頂部局部受熱碳烤化,北側靠牆擺放工 作木桌、木架及置物鐵架物品等燒損碳化變色,屋頂鐵皮南 側東半部(臨靠民族路226號1樓水果攤北側玻纖浪板燒失開 口)壁掛鐵架台附近嚴重燬損碳化變色;④本案攤位西側同 一門牌號碼(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東市大腸麵線攤 位」之2樓鐵皮屋頂東側附著大量煙粒子熱煙損燻黑,西北 及東南側牆面塑質裝修板面上部熱熔軟化,東側牆面以上部 靠屋頂附近附著煙粒子燻黑,空房編號2之西北側牆面以頂 部天花板縫隙附近、東北端靠樓梯間木門口、東南側牆面以 頂部靠天花板縫隙附近嚴重熱煙損煙燻,樓地板樓梯開口東 側附近嚴重灼燒碳化,東側屋頂鐵皮嚴重熱煙損燻黑,空房 編號1之東側、北側牆面及中間墊高木質樓地板靠鐵皮樓地 板底部縫隙附近嚴重灼燒碳化變色,其鐵皮及帆布遮雨棚東 北側嚴重熱煙損煙燻,1樓攤位東北側鐵捲門上方靠屋頂鐵 皮樓板附近嚴重灼燒變色;⑤「東市大腸麵線攤位」西側同 一門牌號碼「吳記油飯攤位」之鐵皮及帆布遮雨棚空間物品 煙燻損,廁所及通道空間輕微煙燻損,攤位內部鐵皮牆面及 屋頂鐵皮樓板之東北側鐵皮牆面上方附近熱煙損附著大量煙 粒子;⑥「吳記油飯攤位」西側同一門牌號碼「7年2班攤位 」之空間物品輕微煙燻,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據報前往滅火後,未使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達喪失主 要效用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 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賴亭妤 、陳泰宏、被害人方素蘭、李碧勉、呂兆芬、告訴人賴佩君 、盧賴玥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位置圖、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 電線證物、燃燒殘留物、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攤位之實際使用人,惟堅詞否認有 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本案火災不是因為 我過失造成,案發時我已經結束營業,起火處果汁機的插頭 也有拔起來,平日電器、電線及插座也都有定期檢修等語。四、經查:
(一)本案攤位平日為被告實際使用,且於上開案發時間發生火災 ,起火處為攤位中東側牆面附近,起火後附近攤位、物品燒 失情況即如公訴意旨所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 易卷第52頁),且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16日嘉市消 調字第110080012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F 21B18C1)、內政部消防署110年3月11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1 08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19 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 案應審究系爭攤位起火之原因,是否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
(二)經本院針對「案發現場起火處電器設備之電源線配置有無使 用延長線、電線配置或分插方式導致電壓超過負載情形?」 、「電氣因素(内部電源線路短路)之成因有幾種 情況?」 、「本案鑑定起火處短路電線殘骸後,能否推斷為哪一種成 因?」、「對照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33-34、41-7 6、108-117、121-186),老鼠受燒屍體是否位於起火處即柳 丁榨汁機附近?短路之電源線路是否亦位於老鼠屍體附近? 」等疑義函詢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該局函覆略以:「貳、本 案嘉義市○○路000號1樓水果攤位起火處附近『電源(配)線路 短路原因』就現場燃燒後狀況,依上開因 素硏析如下:一、
檢視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殘骸及周遭之室內電源配線,係 沿天花板上方配置 ,故可排除汽車、機械...等之振動、受 外力作 用、人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損及絕緣被覆造成短路 之可能性(如鑑定書照片143-144、155-156、167-168)。二 、該戶於火災前 ,並無水電或裝潢人員施工作業情形,且 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殘骸熔斷末端熔珠處,非不同段電線 纒繞分接點,亦非配線與插座或其他配件組件之連接點,故 因水電人員施工不當(如:鐵釘、固定釘刺穿電源線、電線 纏繞分接不當)或施工時人體、金屬及工具類不慎接觸等)造 成電源線路短路之可能性極低(如鑑定書照片173-174、177- 180)。三、觀察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殘骸熔斷熔珠末端, 未發現受異常擠壓轉折或纏繞之鐵絲、金屬管或金屬接線盒 等殘餘物情形,故研判因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邊緣或配線 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損傷造成短路之可能性甚微(如 鑑定書照片173-174、177-180)。四、檢視證物編號1 『電源 線路短路』熔斷垂落點附近之鐵皮牆面與鐵柱,未發現異常 接觸電弧熔蝕孔洞痕跡,故研判因該通電中導線與鐵皮牆面 或牆柱異常接觸造成接地漏電起燃之可能性甚微(如鑑定書 照片143-144、155-156、165-168、173-174、177-185)。五 、檢視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短路』靠東側牆面南端鋼柱下方 電燈開關盒已嚴重燒燬,該處附近未發現銜接延長線等物品 ,故可排除因延長線異常起燃之可能性(如鑑定書照片155-1 58、165-168)。六、據楊雅好女士談話筆錄表示,『水果攤 是鐵皮屋結構,店內天花板及牆面有用木質板裝修,東側有 放一台榨柳丁汁機,早上營業時才有插電,昨晚(2月17日) 未插電,東側牆面有電源開關,主要是開店内外的電燈,中 間有放一台冰箱,電源都持續插電,插座在榨汁機北側的牆 面,北側西端有放1個冷凍櫃跟 2支電扇很久沒用了,所以 沒插電,西側有放一個辦公桌,鐵捲門是手動的,店内大多 堆放水果。』。檢視起火處附近擺放柳丁榨汁機電源線路垂 落於機體東面,插頭未銜接於插座上,該電源線除外層絕緣 被覆燒失,電源銅線及插頭刃片外觀 無熔斷熔珠痕跡(如鑑 定書照片165-168、171-174) ;檢視 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短 路』靠東側牆面南端裝設電燈電源開關盒已嚴重燒燬,該處 附近未發現連接其他電器物品(如鑑定書照片156-158、165- 168、171-174、177-184) ,且該水果攤火災發生前已打烊 。故研判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殘骸』因過負載短路之可能性 較低。七、嘉義市○○路000號為鋼架鐵皮層封二樓建築物, 起火處為該戶1樓水果攤位内部東側牆面靠天花板附近首先 起燃,據楊雅好女士談話筆錄 表示略以 『店内未放置危險
物品』,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化學品或易燃危 險物品容器殘骸,觀察1樓水果攤位東側鐵皮牆面内面及外 部均使用木質板面裝修,上 方有2樓空間,東側及南側外部 設有鐵皮遮雨棚,故1樓水果攤位東側鐵皮牆面不易受陽光 直接曝曬,非處於長期高溫環境狀態,且無直接日曬雨淋之 情形,故研判因高溫之熱、日曬雨淋或化學藥劑致電源線絕 緣老化龜裂之可能性較小。八 、檢視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 短路』熔斷熔珠末端,非屬插 頭、電源開關箱無熔絲開關或 配線接點等電源導線暴露之通電部,故因守宮、蟑螂等小動 物之接觸與其他導體之接觸短路起燃之可能性甚微。九、清 理檢視起火處附近,於東側牆面靠中間地面附近發現熔斷掉 落之電源線路有溶斷熔珠痕 跡,復於東側牆面靠南端角落 發現一具死亡老鼠屍體 ,再檢視東側牆面上方南端垂落之 電源線路亦發現有熔斷熔珠痕跡(如鑑定書照片155、173-18 2),會同在場關係人採集該 處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殘骸 (含熔斷掉落地面及東側牆面天花板靠南端頂部電源線路)會 封,函請内政部消防署鑑析 (如鑑定書照片179-185)。依據 内政部消防署110年3月11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108號函附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 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如 鑑定書43-48頁)。檢視老鼠屍體係介於東側牆面靠中間地面 附近熔斷掉落之電源線路殘骸與東側牆面上方南端垂落之電 源線路殘骸之間地面角落位置(如鑑定書照片173-176、186 ,詳如相關位置放大示意圖),清理檢視起火處發現之死亡 老鼠為中等體型,屍體上部鼠毛受燒碳化,皮肉受燒表層碳 化,底部鼠毛完整尚存 ,無自然腐爛 、腐臭或脫毛等現象 (如鑑定書照片175-176),老鼠屬嚙齒類動物,具有嚙咬特 性,火災發生時,野生老鼠基於逃生本能反應,應會朝反方 向逃離起火處,遠離 火源,惟該老鼠屍體陳屍位置,係介 於證物編號1:電源線 路殘骸(東側牆面頂部南端配置固定段 ,與靠東側牆面中間附近地面熔斷掉落段,兩者之間地面角 落位置(如照片173-176、185-186),綜上研判,造成本案證 物編號1:電源線路 短路之原因,無法排除以老鼠嚙咬該電 源線路造成短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110年1 0月22日嘉市消調字第1100800485號函暨附件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簡易卷第71至127頁)。職此,本案攤位引發火災,是 否因被告涉有過失行為所致,尚無實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攤位雖有火災發生,然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 起燃因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本案之犯罪事實,本院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
所指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