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0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新臺幣伍仟元、印尼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0 年1 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去嘉義縣○○鄉○○村○○○0 ○000 號門口 停放,再步行至同村之億誠企業股分有公司(下稱億誠公司 )之移工宿舍(地址詳卷),徒手開啟該址1 樓未上鎖大門 侵入宿舍內,竊取2 樓房間內之RENDI SETIAWAN(印尼籍, 中文名:仁迪)所有、裝放在綠色盒內金色項鍊1 條(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已發還),以及3 樓房間內之 RUDIANTO(印尼籍,中文名:衍多)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 5,000 元、印尼幣60萬元、居留證、健康保險卡、提款卡、 悠遊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110 年1 月25日13時4 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黃國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去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 興化廍6 巷路口,黃俊傑遂下車步行至上址億誠公司之移工 宿舍,徒手開啟該址1 樓未上鎖大門侵入宿舍內,竊取2 樓 房間內之RIO RIAWANTO(印尼籍,中文名:李歐)所有現金 約8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適NURKOSIM(印尼籍,中文名 :努柯斯)發覺黃俊傑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當日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黃俊傑。黃俊傑另向承辦員警承認亦於 同年月14日在該址竊盜行為如上,陳述行竊經過並配合調查 、提出竊得之綠色盒內金色項鍊1 條為警查扣(已發還), 自首該次竊盜情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仁迪、衍多所述遭竊等節,有卷內被害 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48-49 頁),復有中埔分局頂六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3-25 頁、第27頁、第48-49 頁)。是該等補強證 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黃國智、努柯新、被害人李歐等所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查獲照片、被害報告書在卷可按( 警卷第28-37 頁、第47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 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啟門入室情況尚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 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2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院卷第82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 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因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告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於員警尚不知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犯罪 事實一㈠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經過並配合調查、提出犯罪 事實一㈠竊得金色項鍊查扣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 頁;院卷第51頁),則被告 於此部分犯罪後,於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 偵辦員警供認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34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7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 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 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營生,卻一再下手 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甚且侵入移工宿舍為 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既知該址係移工宿舍,當知他鄉 移工來台工作謀生辛苦積蓄,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各次竊得 財物價值不一,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除金色項鍊1 條已發 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5頁、第87-88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皮夾1 只內含現金5,000 元、 印尼幣60萬元(匯率浮動1:500,換算新臺幣約1,200 元) ,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現金800 元(參警卷第47 -48 頁之被害報告書),既均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乃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 額。
⒉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竊得綠色盒內金色項鍊1 條已返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害人衍多之居留證、 健康保險卡、提款卡、悠遊卡等物,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見 警卷第4 頁;偵卷第56頁;院卷第85頁),雖未返還被害人 ,然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財產價值非高,業經被害人掛失 補發完畢(參院卷第89頁),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 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