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49號
CYDM,110,易,24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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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36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42、1408、30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及付款購物之真意,竟因 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利用個人臉書社團之私密訊息方式散布虛假之販售訊息, 使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人,誤信其私訊之 內容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被害人及時間、方法、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 ),再由被告藉故要求各該帳戶之被害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 ,因而詐取各該款項得手,並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丑○○、戊○○、癸○○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辛○○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155頁,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20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丑○○寅○○姜智軒廖子崁、謝孟軒、楊承勳、吳境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子○○壬○○、甲○○、辛○○庚○○、戊○○、吳羽庭(即 吳宇庭)、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芝伊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及扣案之嬰兒座椅1 個、平板電腦1 台、另案扣押之REAL ME 5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上詐欺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一般而言 ,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 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 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 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而 所謂「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 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 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 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 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 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 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查本案被告自始即無付款購物之能力,卻佯裝與第 三人購物,並向第三人騙取帳戶後,再指示被害人或告訴人 將款項匯進該帳戶內,再騙取該帳戶所有權人提款後交付款 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 第31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344頁),可見被告 對該第三人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對附表一「詐騙時間、方法」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指示 之帳戶內,而匯款之帳戶皆為被告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而 取得之他人帳戶,再由該些帳戶之所有權人自帳戶內領款後 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而供被告輾轉取得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款 項,客觀上已透過匯款購物或現金交付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 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得 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 件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傳送虛假之販賣商 品訊息給買家,詐騙買家(即丑○○辛○○姜智軒、戊○○、 己○○、丁○○)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即壬○○、甲○○、 廖子崁、吳宇庭子○○)購買商品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 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 。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 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 」,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 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 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 罪 )。起訴及追加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追加意旨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315頁,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34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姜○軒,於被告行為時雖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惟被告是透過網路傳送訊息方式施用詐術,而為 虛假之交易,其與姜○軒並不相識,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姜○ 軒未滿18歲,或於主觀上有此預見,被告亦供承並不知悉姜 ○軒之年齡(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315頁,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347頁),是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㈦被告前因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④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罪)、4月、1月15日確定;因⑤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罪)、3月、4月、4月 、3月(4罪);因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 年4月(2罪)確定;因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 罪)、3年2月(3罪)確定;又上開編號①至⑦等各罪,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然 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肇事逃逸罪,經彰化地院以108年 度交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臺中高 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形式上固符合累 犯規定,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將來可能因符合刑



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無從視為執行完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論以 累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則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已有竊盜、詐欺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卻如附表一所示手段向之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款項,再以實施三角詐欺帳戶之方法 取得他人帳戶,供作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再 由帳戶所有權人領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 ,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騙金額等情節,再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搬水泥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 同)1千2百元至1千3百元,已婚,與配偶同住並育有一名2 歲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不用扶養父母,配偶目前也在 服刑中,並由其母親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小孩,患有心悸之 疾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丁○○、丑○○癸○○、甲 ○○、被害人子○○寅○○庚○○、戊○○、己○○、乙○○均表示依 法判決、被害人辛○○表示判重一點、被害人壬○○表示若被告 有意悔改,慮及其家庭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71、107、111至113頁,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249號卷第77至81、161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均為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而被 告雖另取得玩具、二手商品、嬰兒座椅等物,固屬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然因該等物品為被告以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所購買,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使用之REALME 5行動電 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另案 扣押並宣告沒收在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141號卷第31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342 頁)及該判決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 第267至279頁),審酌手機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 且已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及沒收 匯款時間、金額 1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丙○○先於109年7月12日,以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再透過Messenger軟體登入暱稱「葉書崎」之帳號,與丑○○聯繫,佯稱欲以14,000元之價格出售可樂旅遊券給丑○○,致丑○○陷於錯誤;復丙○○見壬○○發文販賣玩具,便以暱稱「葉書崎」帳號與壬○○聯繫,佯稱欲向壬○○購買玩具,致壬○○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予丙○○使用,丙○○再將該帳戶提供予丑○○匯款,丑○○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被告再與壬○○約定於同年7月13日晚間11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由壬○○交付玩具及扣除購買玩具對價1,500元後之餘款12,500元。 戶名:壬○○;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6至7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69至71、81至107頁)。 ⒉證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壬○○)(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2月3日嘉營字第1091800587號函暨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壬○○)(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25至28頁反面)。 ⒌丑○○與暱稱「葉書崎」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14至20頁)。 ⒍壬○○與暱稱「葉書崎」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31至8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05號卷第21至24頁)。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4,000元 2︵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 ︶ 丙○○先於109年7月12日晚間11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再透過Messenger軟體登入暱稱「陳緯辰」之帳號,與辛○○聯繫,佯稱願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報廢車予辛○○,致辛○○陷於錯誤,先於109年7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蔦松門市」交付現金5,000元與丙○○;復丙○○見甲○○發文販賣櫻桃,便以暱稱「陳緯辰」帳號與甲○○聯繫,佯稱欲向甲○○購買櫻桃,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予丙○○使用,丙○○再將該帳戶提供予辛○○匯款,辛○○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被告再與甲○○約定於同年7月21日晚間9時在嘉義市○○路000號前,由甲○○交付櫻桃及扣除購買玩具對價1,200元後之餘款8,800元。 戶名:甲○○;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9至11、13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73至79、81至107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17至29頁,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73至79、81至107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43至49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51頁)。 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甲○○) (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57頁)。 ⒍京城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辛○○之母蘇宥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53至55頁)。 ⒎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辛○○)(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59頁)。 ⒏甲○○與暱稱「陳緯辰」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63至89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辛○○)(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3866號卷第133至141頁)。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匯款10,000元 【加計交付現金5,000元,告訴人辛○○共受騙15,000元】 3︵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丙○○先於109年8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葉書崎」私訊姜智軒,佯稱願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權利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球鞋】予姜智軒,致姜智軒陷於錯誤;同時,丙○○再以暱稱「葉書崎」之帳號,與不知情之寅○○聯繫,並假借欲向寅○○購買腳踏車之名義,取得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姜智軒匯款,姜智軒乃請託其母庚○○代為匯款,庚○○遂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5,000元至寅○○上開帳戶內,惟因寅○○察覺有異而欲取消腳踏車買賣之交易;丙○○再見癸○○發文販賣二手商品,便以暱稱「葉書崎」帳號與癸○○聯繫,佯稱欲向癸○○購買二手商品,致癸○○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予丙○○使用,丙○○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寅○○將上開款項退回,寅○○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後。被告再與癸○○約定於匯款當日晚間8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由癸○○交付商品及扣除商品對價500元後之餘款4,500元。 戶名:癸○○;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11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215至216、225至226、235至236、245至246、255至256、265至266、273至274頁)。 ⒊證人姜智軒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217至219、227至229、237至239、247至249、257至259、267至269、275至277頁)。 ⒋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7至12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華嘉存字第109000029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寅○○)(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73至79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9年12月8日作心詢字第109120312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手機往來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癸○○) (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14、22至25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0年1月22日新屋字第110850005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庚○○)(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81至87頁)。 ⒏警方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7頁)。 ⒐職務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65頁)。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5,000元 4︵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丙○○先於109年8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再透過Messenger軟體登入暱稱「葉書崎」之帳號,與戊○○聯繫,佯稱願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饗食天堂餐券予戊○○,致戊○○陷於錯誤; 復丙○○再度以暱稱「葉書崎」帳號與癸○○聯繫,佯稱欲向癸○○購買二手商品,致癸○○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予丙○○使用,丙○○再將該帳戶提供予戊○○匯款,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被告再與癸○○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拿取商品,因癸○○有事外出,遂將商品及扣除商品對價500元後之餘款4,500元放置其機車腳踏板車頭置物籃內,嗣由被告前往該處後自行取走。 戶名:癸○○;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⒈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7至12頁)。 ⒉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111至115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9年12月8日作心詢字第109120312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手機往來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癸○○) (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14、22至25頁)。 ⒋戊○○與暱稱「葉書崎」之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 ⒌癸○○與暱稱「葉書崎」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26至44頁)。 ⒍癸○○與暱稱「林曉潔」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45至53頁)。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12日上 午8時7分許,匯 款5,000元 5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丙○○先於109年8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再透過Messenger軟體登入暱稱「鄭緯銘」之帳號,與己○○聯繫,佯稱願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臺南及宜蘭煙波飯店住宿券予己○○,致己○○陷於錯誤;復丙○○見乙○○發文販賣汽車,便以暱稱「鄭緯銘」帳號與乙○○聯繫,佯稱欲向乙○○購買汽車,致乙○○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予丙○○匯入訂金使用,丙○○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己○○款,己○○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丙○○指定之右列帳戶。被告藉故向乙○○取消購車,並與乙○○約定於匯款當日上午9時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碰面,由乙○○交付6,000元。 戶名:吳宇庭;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⒈證人吳雨庭(又名吳羽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113頁)。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113至114頁)。 ⒊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112至11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1051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吳羽庭)(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2、38至41頁)。 ⒌手機存款帳戶查詢畫面翻拍照片(戊○○)(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⒍己○○與暱稱「鄭瑋銘」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14至34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2147500、0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7、47至48頁)。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6,000元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 丙○○先於109年10月2日晚間9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Messenger軟體登入暱稱「陳緯辰」之帳號,與丁○○聯繫,佯稱欲出售賓士汽車之卡鉗、碟盤及鋼圈等物予丁○○,經議價後以25,000元成交,致丁○○陷於錯誤;復丙○○見子○○發文販賣嬰兒座椅,便以暱稱「陳緯辰」帳號與子○○聯繫,佯稱欲向子○○購買嬰兒座椅,致子○○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予丙○○使用,丙○○再將該帳戶提供予丁○○款,丁○○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丙○○指定之右列帳戶。被告再與子○○約定於匯款當日晚間10時15分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的湯野汽車旅館前,由癸○○交付嬰兒座椅及扣除商品對價1,500元後之餘款23,500元。 戶名:子○○;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753號卷第6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第89至90頁)。 ⒉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753號卷第1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第60至70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子○○)(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753號卷第9至1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0621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753號卷第11至14頁)。 ⒌子○○與暱稱「陳緯辰」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753號卷第18至2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紹鈞)(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0753號卷第15至17頁)。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9年10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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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