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0號
CYDM,110,易,14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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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
6號、110年度偵字第2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及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凌晨零時16分許,明知無付款真意, 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嘉義縣○○鎮○○路000號 「大林明華加油站」,向服務員乙○○佯稱「95加油」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有付款意願,注加其管領價值新臺 幣(下同)1,4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至甲車油箱內,丙○○未 付款旋即駕車離去。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 月31日晚間8時5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至甲○○經營址設嘉義縣○○鄉○鄉村000○000號「○○鐵 工廠」外,自乙車副駕駛座下車後,侵入有人居住之「○○鐵 工廠」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神像胸前所配戴金牌3面,得手 後旋即駕駛乙車離去。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217頁)。
㈡證人洪富貴(警747卷第12頁至第19頁、警747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害人乙○○(警747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甲○○(警772卷第8頁至第13頁、警772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證人陳采霜(警772卷第24頁至第27頁)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表(警747卷第22頁)、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警747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47卷第3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747卷第26頁至第3 2頁)、犯案路徑圖(警772卷第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警772卷第14頁至第21頁)、證人陳采霜指認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772卷第28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水上分局蒐證照片38張(警772卷第2 9頁至第4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772卷第48頁至第55頁)、 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03912函暨檢 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0 5032號鑑定書(警772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110年聲調 字第13號通信調取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772卷第56頁至 第6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77 2卷第64頁至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72卷第85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3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 007479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有限公司相關位置圖及現 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
 ㈣扣案深色外套1件、深色長褲1件: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68號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 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因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真意仍施 用詐術詐得油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於犯罪事實㈡中,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 為均誠屬不該,惟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及 告訴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入監 執行前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詐得價值1,400元之95無鉛汽油及犯罪事實㈡ 中竊得金牌3面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深色外套1件、深色長褲1件 雖係供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惟沒收與否對於犯罪 預防及公共利益維護均無助益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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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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