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灝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強制性交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於109年5月8日確定。惟查受刑人㈠於緩刑期前之1 06年8月11日,故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5月5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0年6月12日確定;㈡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月20日、同年2 月2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 年3月29日以109度桃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再經該院於110年8月 3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書誤載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聲請書原漏載款次,嗣已補陳)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里0鄰○○ 街000號之3六樓1」,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5月 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前之㈠106年8月11日 ,故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 10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6月12 日確定,及㈡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2日,故意犯違反保護 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度桃簡 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再經該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2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編號㈠至㈡部分併稱為後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首堪認定。
㈡復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 刑罰之效果,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口角紛爭中對被 害人即其女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受刑人於前案查獲後之偵 審期間,本應心生警惕、恪守法令規範、尊重他人身體權益 ,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仍不思理性自制,猶於 前案審理期間,在爭執中對同一被害人2度出手拉扯,致其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而故意再犯上開編號㈡所示之2次違反保 護令犯行,受刑人屢對同一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且犯罪性質 類似,均對被害人之身體、心理造成難以撫平之傷害,堪認 受刑人並未因歷經前案偵、審之程序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他人法益之侵害 ,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此與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 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 期效果,本院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認應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於1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於 受刑人所犯後案判決確定(110年8月31日)後6月以內提出
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