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991號
CYDM,110,嘉簡,991,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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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簡○承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簡○伸為簡○承(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其配偶江○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 暴力,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5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簡○伸不得對江○嬅、簡○承及另名子女簡○ 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江○嬅及簡○ 承、簡○晏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 警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簡○伸已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 10年8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之住處 ,因不滿簡○承之行為表現,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 手拉扯簡○承之上衣、腳踢簡○承左腿、毆打簡○承肚子以及 手掐簡○承脖子(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簡○承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 對簡○承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嘉簡字卷 第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有以手掐簡○承脖子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見偵字卷 第7頁反面),並經證人簡○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且此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收受並明知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無視上開民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教 育簡○承,僅因不滿簡○承之行為表現,即以上開方式實施暴 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與簡○承間之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所 為僅造成簡○承後頸脖子抓傷,此經簡○承陳述明確(見警卷 第5頁),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種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嘉簡字卷第23頁)、簡○承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告、江○嬅表 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1頁)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頁),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經 江○嬅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也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嘉簡字卷 第11至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簡○承實施家庭



暴力,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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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