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1123號
CYDM,110,嘉簡,1123,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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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在路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牽引之機車 為其所竊取,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罪前,坦承其竊盜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於本院停車場徒手竊取被 害人蔡玉花所有之機車;其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犯 後態度;該車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被害人之機車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上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3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盧嘉偉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停車場,見蔡玉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 ,惟因該機車無法發動,乃牽行該機車欲返家。嗣盧嘉偉於 同日19時30分許,牽行該機車至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共和路 口時,為巡邏員警盤查而逮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 1部(已發還蔡玉花)。
二、證據:
  訊據被告盧嘉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蔡玉 花於警詢之指證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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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