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1012號
CYDM,110,嘉簡,1012,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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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名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宏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打電話給 警方,自首本件毀損犯行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1紙為證(本院卷19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 持;⑶與黃輝哲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為本 案毀損犯行;⑷毀損本案房屋之窗戶玻璃、大門門鎖之鑰匙 孔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至 於扣案之鋼珠1顆,因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戴宏名因認為同村友人黃輝哲講述其壞話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4時許,徒步至黃輝哲 居住、吳月娥(即黃輝哲之母)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 0○00號門口處,以隨手自路邊撿拾棍子1支(未扣案),擊 破該址客廳窗戶玻璃1片,並接續以快乾膠注入該址大門門 鎖之鑰匙孔內,致該片玻璃碎裂、該址大門門鎖損壞而均喪 失效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月娥
二、案經吳月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宏名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月娥及告訴代理人黃新育之指訴。(三)上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現場 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擊破該 址玻璃1片、以注入快乾膠方式損壞該址大門門鎖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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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