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西往東」應予更正為「南往北」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林 楊靜緗所駕駛車輛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之意見未能達成一致,未能 成立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110年10月28日 民雄調解會簡便行文表附調偵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李佳貞 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貞於民國110年2月2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之2號前時,適有林楊靜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同向行駛在李佳貞前方 。此時李佳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林楊靜緗因停等 紅燈而煞車並停駛時,自後追撞其車輛,致林楊靜緗因此受 有頸部挫傷、頸椎甩鞭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之傷害。李佳貞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 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楊靜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楊靜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和順 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行車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