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1066號
CYDM,110,嘉交簡,1066,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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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張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張秀鳳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建國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 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遠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欲直行通過,不及閃避而與陳張秀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王○○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陳張秀鳳於警員到場處理, 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張秀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遭送醫救治,其在員警前往處理並尚不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後並接受偵訊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41至4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與王○○ 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破壞用路人對交通號誌 之信賴,並使王○○受有上述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闖越紅燈直行為本案車禍 發生之原因,違反義務之程度不輕、王○○綠燈直行,並無任 何過失因素、王○○所受傷勢情形與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王 ○○達成調解並賠償自身所為造成他人之損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並未讀書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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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