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杜建緯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 克,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素行,仍再犯本案,自屬不 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 亡之損害、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 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杜建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緯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20時52分前某 時許止,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旁「一孏檳榔攤」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2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水上 鄉168線公路25.9公里(西向)處時,因路邊倒車未注意後 方來車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2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 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