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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3號
CYDM,110,原金訴,3,2021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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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佑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李明揚



許村吉



吳昱緯


邱子銘





王小緗



佳馨




鄭宗衛



徐國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
4、3020、3272、448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佑李明揚許村吉吳昱緯邱子銘、王小湘、全佳馨、鄭宗衛、徐國涵被訴傷害黃俊閏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及附表一編號9-1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及附表一編號9-1 部分):被告林育佑李明揚許村吉吳昱緯邱子銘、 王小湘、全佳馨、鄭宗衛、徐國涵及少年吳○葳(民國91年1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16日下午,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八掌溪堤防上 ,由被告林育佑李明揚許村吉分持鐵條、棍棒毆打告訴 人黃俊閏,被告吳昱緯、少年吳○葳在場助勢,被告邱子銘 並返家取得水果刀1把交給被告林育佑作勢欲砍殺告訴人, 被告全佳馨則揪住告訴人之衣領,被告王小緗、鄭宗衛、徐 國涵則在旁么喝說:「打下去算我一份等語」,致告訴人遭 毆打後,受有背部及四肢深部挫傷合併血腫,疑似橫紋肌溶 解症之傷害,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 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 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 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 效力,故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 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82年度台非字第3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時,即已與被告全佳馨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



告全佳馨之告訴,聲請撤回告訴狀於110年4月1日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收文,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縣水上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 卷,卷一第199-201頁)。
(二)雖告訴人嗣於110年4月14日偵訊時陳稱:109年3月16日,我 被林育佑李明揚等人毆打,我有跟全佳馨和解,並撤回告 訴,我不了解告訴乃論之罪,對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全 部,現在檢察官講給我知道了,我不要撤回告訴,因為我主 觀上是要撤回全佳馨的告訴,沒有要撤回對林育佑李明揚 的告訴等語(見軍偵卷卷一第311-313頁),然其於110年8 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就林育佑等人關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你是告訴人,就編號9-1傷害 罪部分,是否之前就已經撤回對全佳馨之告訴?)是,當初 我不懂法律,我的認知是我撤回就是單獨對全佳馨撤回傷害 的部分,和解書跟撤回告訴狀是我自由意志決定的,只是當 時我不懂法律,撤回告訴時我並沒有被逼迫,也沒有被人詐 騙」、「(問:依法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一人撤回告 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當初你已經對全佳馨撤回告訴,則 效力亦及於其他傷害罪的共犯,不會因事後反悔,再撤回撤 回告訴而有所影響,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林育佑等人在堤防傷害你的部分,本 院會為不受理判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卷三第138頁),則告訴人是基於自由 意志而撤回對被告全佳馨的告訴,且於110年4月1日撤回告 訴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文時,即已生撤回之效力,其 效力即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育佑李明揚許村吉、吳昱 緯、邱子銘、王小湘、鄭宗衛、徐國涵,不因告訴人嗣後反 悔而有所不同。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育佑李明揚許村吉吳昱緯邱子銘 、王小湘、全佳馨、鄭宗衛、徐國涵等人被訴傷害告訴人之 部分,因於繫屬本院前,即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全佳馨之告 訴,效力並及於其他被告,足見本案此部分於繫屬前已欠缺 告訴之訴追條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就此 部分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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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