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國廷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李佳盈律師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1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109年10月4日」更正為「 109年10月2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3行「至A男 射精為止」更正為「至A男與甲○○均射精為止」,且證據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縣立○○國民中 學調查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門診記錄單3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 男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將「14歲以上 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 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被告接續以口 腔含吮告訴人A男陰莖、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A男肛門,或以 陰莖插入告訴人A男嘴巴之方式,對於告訴人A男為性交,均
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且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論以 一罪。
(四)被告上揭所犯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男年紀 尚輕,對於性行為缺乏完整之同意能力,為逞一己性慾,竟 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A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 ,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A男及A男 之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1份、本院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母親已 過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均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尚知悔 悟,且告訴代理人張世明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若 收受全部款項,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如予以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之處分,應能讓其知所 警惕並藉由保護管束而約束其行止避免再犯,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扣案之筆電1台、行動電話1支、筆記1本,雖均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並未將照片或影片儲存在筆電1台,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筆記1本則與本案無關乙節,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屬供本件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之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3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BN000-A109097少年(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簡稱A男)就讀國中之國樂社團二胡老師暨指揮,於 民國107年間A男就讀國一加入國樂社後而認識。甲○○明知就 讀國三之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對於性向及性事 猶懵懂稚嫩,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男意願之 情況下,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7日12時30分許,在A男就讀國中之視聽教室 內階梯椅子處,接續以口腔含吮A男陰莖、以其手指插入A 男肛門來回抽送至A男射精為止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1次 。
(二)於109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道路涵洞 旁之小客車內,接續以口腔含吮A男陰莖、以其手指插入A 男肛門來回抽送至A男射精為止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1次 。
(三)於109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在A男就讀國中之視聽教室 內階梯椅子處,接續相互以口腔含吮對方陰莖、由甲○○以
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來回抽送至A男射精為止之方式,對A 男為性交1次。
(四)於109年10月9日16至17時間某時,在A男就讀國中之視聽 教室內階梯椅子處,接續相互以口腔含吮對方陰莖、由甲 ○○以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來回抽送至A男射精,且甲○○經A 男口交至射精在A男口腔內為止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A女之母偶見A男手機中有留存與甲○○ 討論交流上揭性交感受心得及互傳之自拍生殖器、射精等 特寫照片,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男、A男之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否認犯行。 二、知悉A男為國三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坦承卷附訊息往來畫面截圖為其與A男間之對話紀錄、坦承有與A男各自拍生殖器特寫等內容之照片互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A男之母發覺、截圖保存證據資料及報警追查之過程。 4 卷附手機畫面截圖之光碟1片及告訴人A男手機中留存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截圖、A男與被告各自自拍互傳之生殖器特寫及被告射精照片、A男搜尋「男生不帶套會傳染愛滋病嗎?」之網頁截圖、A男手機照片目錄截圖、A男就讀國中之函文各1份、A男就讀之國中視聽教室及國樂教室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採證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男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案發當時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男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身為教職,對年紀堪為 其兒子之懵懂學生A男染指性交,對A男身心發展影響甚鉅, 惡害非輕。且於犯後全盤否認,矯飾卸責,毫無悔意等情, 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從重定執行刑,以正不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