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
字第36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朴交簡字
第2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弘榮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2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 自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自強街與大吉街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 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吳佩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前行,二人因有前揭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