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福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敏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茗蓁 ,停駛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前,被告、張茗蓁與告 訴人間就張茗蓁家中的錢,為何要交給被告乙事,雙方發生 爭執。詎被告被告應注意告訴人當時上半身仍在其車內副駕 駛座之空間處,如逕自駕車離開,告訴人可能以左手緊抓右 前車門打開後與右後車門間之豎桿,而遭被告車輛往前行駛 之拉力所傷,並被拖拉倒地受傷,且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左手腕之豆狀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共3.5公分、 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右上門牙、右上 犬齒、右上第一小臼、右上第二小臼、左上門牙、左下犬齒 及右下犬齒共8顆假牙及下顎活動假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