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俊陸於民國110年1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一路由北往 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仁和一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 經仁和一路路口時,貿然左轉,適郭美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槺榔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郭美美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 行,致2車於小槺榔一路與仁和一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郭 美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 頭粉碎性骨折、左側顴骨粉碎性骨折、上頷骨粉碎性骨折、 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美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俊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9頁),並有告訴人郭美美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參(警卷第5- 8頁),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供參(警卷第10、1 6-23、28-31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1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 駛執照,上開規定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自應謹慎 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 50公里,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依前述規定, 雙方駕駛人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不得超速,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自有疏失;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蔡 俊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美美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11-14頁)。而告訴人郭美美係因本 件事故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6頁),被告此舉 合於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 告訴人郭美美受傷之結果,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肇 事之程度、告訴人郭美美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 限行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 太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