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5號
CYDM,109,重訴,5,2021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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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璋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進傑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29、2240、2925、4064、4834、5388、5749、5
820、5821、5822、5967、6077、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進傑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信璋林進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信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 日晚間9時25分許,在王信璋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1 之租屋處(下稱垂楊路租屋處),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進傑 ,並向林進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下午 4時許,在林進傑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8樓1之租屋處(下 稱友愛路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進傑,並向 林進傑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 王信璋垂楊路租屋處,將摻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香菸提供予己○○施用而無償轉讓之。二、王信璋為取得可供防身之手槍,遂與林進傑約定由其出資購 買模型槍後交由具改造槍枝能力之林進傑,由林進傑改造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經林進傑應允,雙方謀議既定,其 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12



月間,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由王信璋以2萬5,0 00元至2萬8,000元間之價格,購買仿GLOCK廠43型半自動模 型手槍1枝後交予林進傑林進傑即於斯時起至109年2月間 ,在上開友愛路租屋處內,使用工具將白鐵槍管貫穿後安裝 至模型槍內並組裝撞針等其他零件,製造成為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而持有之,改造期間林進傑並數次將該改造手槍交予王信璋 確認改造情形,林進傑於109年2月間改造完成後,即將該改 造手槍交由王信璋持有。林進傑為觀察滑套之構造,並自行 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前某日 ,在嘉義火車站附近的模型店,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滑 套1個而同時持有之。後因王信璋有意伺機出售上開改造手 槍(涉犯販賣改造手槍之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 ,要求林進傑(涉犯幫助販賣改造手槍之部分,另經本院諭 知無罪如後述)將該槍枝拋光,林進傑遂於109年3月8日晚 間8、9時許,攜帶工具,與無持有、製造犯意聯絡之林○○、 戊○○(原名侯○○,下稱戊○○)一同前往王信璋上開垂楊路租 屋處,並由林進傑在該處拋光、整理改造手槍,因所需工具 不足,林進傑便要求林○○、戊○○返回友愛路租屋處拿取所需 工具,嗣林○○、戊○○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許,拿取工具再 次前往垂楊路租屋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三二至五十所示物品,員警繼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垂 楊路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一所示物品。又 經林○○同意,前往林進傑與林○○同居之友愛路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
三、林進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 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上開友愛路租屋處樓下,將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王信璋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以原價 3,000元轉讓予己○○。
四、林進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8年 12月間接受呂宗謙之委託,答應製造改造手槍後出售,並在 呂宗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天凰檳榔攤內,向 呂宗謙收取2萬5,000元之定金,再至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 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模型槍1枝,於108年12月底起至109



年2月底某日前,在友愛路租屋處,使用磨砂工具將模型槍 之槍管貫通及磨製膛線,再加以組裝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即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上開 改造手槍製造完成後,與呂宗謙相約於109年2月底某日晚間 ,在嘉義市玉山路底之田邊試槍,待與呂宗謙見面並各擊發 1次子彈以試槍無誤後,林進傑便將該改造手槍交予呂宗謙 而完成交易(呂宗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月,併科罰金5萬元),呂宗謙再於數日後將尾款2萬5,0 00元交予林進傑不知情之女友林○○。嗣員警於109年7月7日 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宗謙位於嘉義縣○ ○鄉○○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在呂宗謙之同意下搜索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得該改造 手槍1枝。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信璋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 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 確保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 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 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 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 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 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 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 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 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信璋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31日警詢



時之自白係因遭員警曉以大義,在氣憤、心灰意冷之下方 自白,被告王信璋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疲勞訊問及誘導, 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 稱本院重訴3卷】一第58至59、166、172至175頁,本院重 訴3卷二第428至430頁),經查,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 筆錄之員警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9日前 去搜索被告王信璋住處,於109年3月9日下午1時10分對被 告王信璋進行詢問,製作筆錄之前有跟被告王信璋說是販 賣毒品案件,被告王信璋說沒有,後來證人有供出被告王 信璋是藥頭,並指證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9日遭釋放後 有要求不能指認是被告王信璋販賣毒品,所以其於109年5 月30日再次去拘提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上午10時 22分對被告王信璋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這中間並沒有先 跟被告王信璋討論案情,只是被告王信璋有要求要出去抽 煙,在109年5月31日上午10時22分對被告王信璋製作警詢 筆錄之前,其只有告知被告王信璋有證人指證被告王信璋 販賣毒品。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製作筆錄時坦承犯 行,是因為被告王信璋不想被羈押,其並沒有告知被告王 信璋需要認罪才不會被羈押,這不是其可以作主的,是檢 察官跟法院決定的,被告王信璋有要其跟檢察官求情,其 跟被告王信璋說要據實陳述,有坦承就比較不會被羈押等 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89至291、302頁),是蕭○○僅有 要求被告王信璋據實陳述,參以羈押之程序係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後,由法院裁定決定之,司法警察並無任何決定 之權限,此為法律明文所定,衡情蕭○○應無以此作為交換 條件而要求被告王信璋自白之可能。又被告王信璋於本案 前已有因犯他罪遭判處徒刑及執行之紀錄,亦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21至31頁) ,堪認被告王信璋對於刑事程序之進行具有一定程度之瞭 解,其當知悉上開羈押決定之程序,則蕭○○於109年5月31 日是否有以須坦認犯行才不會被羈押等言詞要求被告王信 璋自白之可能,縱有,被告王信璋是否即會因此而為不實 之自白,均非無疑。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數次警詢時 之錄影光碟之結果,員警於詢問被告王信璋時,係以一問 一答之方式為之,員警口氣平穩,被告王信璋對答正常, 神情、語氣均和平,未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之方式要求被告王信璋坦承犯行,亦無任何暗示被告 王信璋須自白才不會被羈押之言詞,復未見被告王信璋



何顯露疲態之情狀,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230至258頁,本院 重訴3卷二第11至41頁),堪認員警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 情形,實難否認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警詢時自白之 任意性。
  ⒋辯護人雖又辯稱蕭○○積欠被告王信璋賭債未還,因被告王 信璋在外放話,心生不滿,於109年5月30日拘提被告王信 璋時,放任同事及不明社會人士毆打被告,使被告王信璋 為虛偽之自白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30頁),惟證人 蕭○○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積欠被告王信璋賭債,並證 稱:於109年5月30日時係有一名其不認識、有刺青之人與 其同事一起在抓被告王信璋,被告王信璋與其同事在拉扯 ,其上去逮捕被告王信璋時,該刺青之人已經不見等語( 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87至288、297至298、306至309頁) 明確,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蕭○○有教唆其同事及他人對被 告王信璋為不當之暴力行為,實難單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逕認被告王信璋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任意性。  ⒌至被告王信璋雖又稱其是因為氣憤、心灰意冷方自白等語 (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58頁),然氣憤、心灰意冷均為被 告王信璋內心之情緒,當屬被告王信璋自白之動機,參以 被告王信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氣憤,毒品案件如果第 一時間沒有承認的話,就沒有自白,所有施用毒品的人都 知道,如果有人咬的話就要承認,這樣才會有自白,其要 第一時間自白,要拼交保,所以才在警詢、偵訊時坦承犯 行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58至61頁),足見被告王信 璋當係出於內心之考量方自白,此自白固仍須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偵查機關既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即不能以被告王信璋內心之動機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警詢時之自白,當 具有任意性,佐以其他證據,亦足認被告王信璋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曾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進傑、證人己○○、林○○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王信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信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見下稱本院重訴3卷一第172至174頁),又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林進傑、證人己○○、林○○於警詢之證述 ,對被告王信璋即不具證據能力。
 ㈢就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
  ⒈辯護人辯稱員警於109年3月9日至垂楊路租屋處搜索為夜間 搜索,且無急迫情形存在,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 所示物品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36 至438頁)。
  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 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 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 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則欲在上開處所行夜間搜索或扣押,自以已取得「住居人 、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 為限。刑事訴訟法對夜間搜索之實施,既有意予以限制在 特定情形下始可實施,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及居住自由、 安寧等有關人權之保障,為避免偵查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 搜索、扣押時,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就刑事訴訟 法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自不容許任意為擴張解釋,以 確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致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 索、扣押,否則對人權之保障自有不周。是以該條第1 項 規定之「承諾」、「急迫情形」,均應為嚴格之解釋。而 該項之「承諾」,亦應以當事人之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 ,而不包括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亦不得因當事人 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擬制謂當事人係默示同意,否則在受搜 索、扣押之當事人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不知可否為拒絕之 表示,而執行之公務員復未主動、明確告知所得主張之權 利時,偵查機關即可藉此進行並擴大夜間搜索,變相侵害 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該規定之保護無異形同具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員警係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30分,執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垂楊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一所示之物,此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6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1346 號卷【下稱警A卷】第34至40頁),是員警執行搜索之時 間,顯屬夜間。又依據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其執行 之依據為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執行經過情形 雖勾選「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夜間入内 搜索或扣押,有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代表之人承諾或 有急迫之情形者」(見警A卷第35至36頁反面),然並未



載明係經何人承諾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則本案是否符合得 例外進行夜間搜索之情形,並非無疑。至被告王信璋於10 9年3月9日雖有簽立同意書1份,表明出於自願同意員警搜 索垂楊路租屋處之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240 號卷【下稱偵2240卷】第41頁),然查證人即被告林進傑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8、9時 過去垂楊路租屋處,被告王信璋對其說下去樓下帶朋友。 員警於109年3月9日凌晨時過來搜索,當時其人在垂楊路 租屋處內,員警撞門進來,然後被告王信璋跟著進來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卷【下稱偵2229卷】第170至17 1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137、154至155、169至171頁)、 被告王信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 間9時許,要出門去買點數,還沒打開大門,剛出電梯就 被員警壓制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155頁),可見被告 王信璋係於109年3月9日凌晨離開垂楊路租屋處時,適遭 員警查獲並帶回垂楊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則員警於查獲被 告王信璋至進入垂楊路租屋處開始執行搜索此等短暫時間 內,是否有充分時間主動明確告知被告王信璋得主張之權 利,並在獲得被告王信璋之明示同意之下,方搜索上開垂 楊路租屋處等情,實非無疑,準此,員警所為夜間搜索之 程序,並非無瑕疵可指。
  ⒋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 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須經法官審查、簽 發搜索票,並載明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以監 督、限制搜索範圍及扣押標的,即採「法官保留」原則, 期由法院以第三人中立、公正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 ,落實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同法第152條為使執行搜索 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及時 扣押,以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契機,俾利他案之發現真實 ,所設「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 押」之另案扣押規定,固僅設有須於原搜索過程中為之之 外部性界限,明示其毋庸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然為 符合上揭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 證據,自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額外另啟搜索行為 ,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立可發現, 符合英美法所謂「一目瞭然」原則者,始足當之;蓋此附 隨於合法搜索程序之另案扣押,因係於未偏離原合法搜索 之常軌中併予扣押他案證據,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



深化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故未要求其另經司法審查, 既無悖於搜索採法官保留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另案扣押制 度適時保全刑事證據之規範目的。從而,合法之另案扣押 繫於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之前提;非依法定程序進行之本案 搜索,寄託其上之另案扣押合法性亦將失所附麗,扣押所 得物品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 判斷,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 警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30分,執本院核發之1 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搜索垂楊路租屋處,該搜索票 上記載搜索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 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相關不法證物〈毒品 、電子秤、吸食器、分裝袋及行動電話(持用販毒聯絡之 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電腦等物品〉」,此有該搜索票1份 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4頁),足認員警原先取得搜索票 之搜索、扣押範圍僅限於被告王信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相關證物,然員警於上開時間搜索垂楊路租屋處 後,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核屬另案應扣押之物,而員警夜 間搜索垂楊路租屋處時並未依循法定程序,業如前述,是 縱員警於搜索垂楊路租屋處時,可立即發現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九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置 放於垂楊路租屋處之桌上,此有搜索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94至95頁),依據上開說明,另案扣押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之合法性亦有瑕 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 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 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 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 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 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 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 ,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 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



證據(含非法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 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 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 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 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員警夜間搜索及另案扣押之程序均有可議之 處,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另案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之。 經查:①上開本院搜索票之注意事項欄位已明確記載「有 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場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 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人承諾或有急迫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見警A卷第34頁),員警應當明 知夜間搜索禁止及例外之規定,卻仍遲至109年3月9日凌 晨方執行搜索,又未見員警有何急迫之情形,難認員警對 於違反搜索扣押程序乙事有何主觀上之善意;②員警已取 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僅於搜索執行時間上違背法定程序 ,違背之程度及惡性並非重大,對於基本人權之侵害程度 亦較小;③員警違反程序之情節係在於夜間進入垂楊路租 屋處執行搜索,然禁止夜間搜索之目的係在維護人民之居 住安寧,而本案員警於109年3月9日凌晨執行搜索時,被 告王信璋適好外出,且斯時被告林進傑及被告王信璋之女 友蔡○○均待在垂楊路租屋處內,被告林進傑在整理槍枝, 並在等待林○○、戊○○去拿工具,此經被告王信璋供述明確 (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147至148、152至155頁),足見於 員警執行搜索時,垂楊路租屋處尚有人在進出,對於被告 王信璋之居住安寧之影響有限。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物為被告林進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林進傑所有用以改造槍枝使用之工具(詳如後述 ),並未對被告王信璋之財產權造成侵害,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物品雖侵害被告王信璋之財產權,然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於刑事訴追程序中並無 受特別保護之必要;④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 示物品,為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涉犯製造改造手槍之相關



證據,而製造改造手槍(修正前)之罪低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對法益侵害甚 鉅及嚴重影響治安之重罪,犯罪所生危險不輕,相較於違 法搜索及扣押對於被告王信璋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 ,透過員警因搜索及扣押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而期能達成社 會防衛及公共秩序維護之價值更高;⑤本案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均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其證 物之型態並未因程序取得之瑕疵而有所改變或影響可信性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並未使被告王信璋訴訟上防禦陷於 更不利益之狀態;⑥本案員警若遵循法定程序,仍得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日間進行搜索,亦能發現及扣押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並不因此必然導致無該等證據使 用之結果,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判斷後,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信璋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3卷一 第157至16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就被告林進傑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進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3卷 一第193至201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 重訴5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就認定被告林進傑所為犯行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王信璋矢口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林進傑,108年11月17日 是己○○載被告林進傑過來,己○○講要找人頭去跟銀行貸款的 事情。其忘記109年2月4日去友愛路租屋處找被告林進傑做 什麼事情等語;被告王信璋之辯護人為被告王信璋之利益辯 稱:被告林進傑雖證稱於108年11月17日有向被告王信璋購 買毒品,但被告林進傑與被告王信璋經常見面,不一定都會 有毒品交易,何以可以清楚記得在108年11月17日有進行交 易?被告林進傑之證述不可採信。又己○○若欲向被告王信璋 購買毒品,為何不直接至被告王信璋之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



購買,且己○○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2月4日開車載林進傑買 麥當勞回到林進傑住處,並未提及被告王信璋,又於警詢時 證稱係被告王信璋幫忙處理欠債之事,與被告林進傑之證述 不符等語。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偵訊時證稱: 其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跟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垂楊路租屋處,其請己○○載其前去向被 告王信璋購買毒品,是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1小包,己○○沒 有和其一起上去。其於109年2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友愛 路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林○ ○有看到,之後因為己○○要去找被告王信璋購買毒品,但被 告王信璋已經離開,己○○一直拜託,其才將向被告王信璋購 買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先拿給己○○等語(見偵2229卷第155 至156、159至16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8年 11月17日晚間跟己○○一起去垂楊路租屋處找被告王信璋,時 間太久其也忘記了,偵訊時其稱有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毒品, 應該就是有買,真的忘記錢有沒有給被告王信璋,其於偵訊 時所說的都是實話。其於準備程序時表示109年2月4日晚間8 時30分,己○○要找被告王信璋買毒品,但己○○到的時候,被 告王信璋已經離開了,己○○問其有沒有跟被告王信璋拿毒品 ,其說有向被告王信璋拿3,000元,是在其友愛路租屋處拿 毒品1包,後來己○○叫其先把毒品給他,並一直拜託,其才 把那包毒品給己○○,己○○給其現金3,000元等情都是確實有 發生的,其是向被告王信璋拿第二級毒品1包,其問被告王 信璋有沒有半錢,被告王信璋說有,就拿給其等語(見本院 重訴3卷二第140至143、174至176頁),觀諸證人即被告林 進傑上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就其有於108年11 月17日、109年2月4日,在友愛路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購買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再為肯定之陳述,並就其 於108年11月17日係被己○○載去與被告王信璋進行海洛因買 賣交易,於109年2月4日其於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再因己○○之央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己○○等情節均 能詳細陳述,應具一定可信性。
㈡又證人即被告林進傑上開證稱其於108年11月17日係被己○○載 去垂楊路租屋處乙節,有拍攝被告林進傑自垂楊路租屋處出 來,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跟監照片2張在卷 可稽(見偵2240卷第229頁),可佐證被告林進傑與被告王 信璋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有在垂楊路租屋處見面之事實。 另證人即被告林進傑證稱其於109年2月4日向被告王信璋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己○○央求而將該包毒品交予己○○之情



節,經核與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其記得在109年2月4日 有一次,在友愛路租屋處,被告林進傑向被告王信璋購買3, 000元的海洛因,被告王信璋拿海洛因給被告林進傑,被告 林進傑拿3,000元給被告王信璋,其有親眼目睹。其知道己○ ○有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到友愛路租屋處,要跟被 告林進傑拿之前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的那包毒品等語(見偵22 29卷第99至101頁)、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2 月4日有在友愛路租屋處,以3,000元向被告林進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240卷第292頁,被告林進傑此部分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事實欄三部分】,經本院認定應 構成轉讓禁藥罪,詳如後述)大致相符,又己○○於109年2月 4日晚間8時30分許,確實有駕駛車輛前往友愛路租屋處等情 ,有跟監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2240卷第231頁),可見被 告林進傑與己○○確實有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見面,此 與證人即被告林進傑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10 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在其友愛路租屋處向其索討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節(見偵2229卷第155至156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1 40至142、174至176頁)相符,上開各節均得補強證人即被 告林進傑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綜上 ,證人即被告林進傑上開證稱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尚堪採信。被告王信璋辯護人辯稱林進傑所述並無補強證 據且不可採,難以憑採。
㈢復以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 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109年2月4日下午4時許, 分別販賣2,000元、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林進傑之事實(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3261號卷【下 稱警B卷】第4、8至9頁,109年度偵字第4834號卷【下稱偵4 834卷】第17至18頁,109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34至35頁) ,又觀諸上開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員警及 檢察官分別詢、訊問其各次交易過程,其則為肯定之回答( 見警B卷第4、8至9頁,偵4834卷第17至18頁),又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王信璋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筆錄之結果,被告王信 璋並主動供稱被告林進傑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係直接去租 屋處找其購買毒品,又於109年2月4日係與被告林進傑以FAC ETIME聯繫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238至246頁,本院重訴 3卷二第32至37頁),可見被告王信璋明知員警、檢察官所 詢、訊問之內容,仍針對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供述,並 非空泛自白,而被告王信璋上開自白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且被告王信璋此部分所涉犯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實難信被 告王信璋有虛偽捏造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被告王 信璋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準此,被告王信璋有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林進傑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又: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偵訊時雖證稱: 其與被告王信璋之交易金額為2,500元,警詢筆錄記載2,0 00元是警察記錯等語(見偵2229卷第159頁),惟被告王 信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係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被 告林進傑(見警B卷第4、8頁,偵4834卷第17-1頁),是 被告林進傑與被告王信璋之交易金額是否確實為2,500元 ,尚非無疑,應以最有利於被告王信璋之方式,即認定交 易金額為2,000元等情無訛。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林○○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林進 傑係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2229卷第99至10 0頁),然查,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林進傑等語(見警B卷第4、8至9 頁,偵4834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林進傑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2月4日下午4、5時許,係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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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