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凱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鍾崴帆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嫌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為購買槍彈防身,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委請其
友人乙○○介紹認識之丁○○代為尋找購買槍彈之管道,丁○○應
允之同時亦向甲○○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丁○○至其
與甲○○約好詳談之時間即聯繫無著,甲○○因認丁○○係乙○○介
紹認識,遂聯繫乙○○,要求乙○○找出丁○○,否則應代替丁○○
償還上開3000元款項,乙○○聞言思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男子友人(下稱A男)持有槍彈可供販賣予甲○○,
竟與A男聯繫後,與A男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9、10時許
,偕同其斯時不知情女友丙○○及其等所生嬰孩,搭乘A男所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嘉義縣
○○市○○路○段○○○號之住處,由乙○○下車進入甲○○上址住處,
與甲○○議定2支改造手槍及10顆子彈共7萬元之價格後,甲○○
即交付3萬5000元(其餘價款賒欠)予乙○○,乙○○再將上開
款項交予屋外之A男,並搭乘A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某處,等待A男下車拿取裝有2支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號,各含彈匣1個
)及10顆子彈(其中3顆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其餘7顆無
證據具有殺傷力)之黑色包包1只後,再一同返回甲○○上址
住處,由乙○○下車進入甲○○上址住處,交付裝有上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予甲○○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三段與重慶路口,對甲○○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側
背包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之其中1支與非制式子彈3顆,繼於
同日下午2時許,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1樓
客廳內,扣得另1支改造手槍,而後甲○○供稱上開槍彈係向
乙○○之友人購得,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就被告乙○○而言: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未經具結)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
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86、2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就被告丁○○而言: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復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7、2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其餘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
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丁○○訴訟上之權
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
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與甲○○議定槍
彈之價格外,其餘均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108年11月1
7日晚上,甲○○打FB電話跟我說丁○○把他3000元拿走跑了
,都不接電話,因為丁○○是我介紹給他認識的,所以要我
負責把丁○○找出來,如果沒有找出來,就要我賠這3000元
給他,那時候剛好A男也打給我說要找丁○○,A男是我國中
同學,A男跟丁○○不是同一個人,我那時候覺得A男跟甲○○
都在找丁○○,大約知道他們是要交易槍枝,所以我就帶A
男去甲○○上址住處,但A男沒有進去甲○○住處,只有我跟
丙○○及小孩進去,甲○○要我跟A男去拿槍,就把一筆錢給
我,我拿出去屋外交給A男,跟A男一起去北港路警察局旁
邊,A男再自己去某個地點拿槍彈,之後我們原車返回甲○
○住處,A男就叫我下車把槍彈拿給甲○○,我把1個裝有槍
彈之黑色包包交給甲○○後,就帶著丙○○及小孩離開等語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256至257頁,本院卷二第303
至306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20
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三段與重慶路口
被警方查獲1支手槍及3顆子彈,另外在我家查獲1支手槍
,上開槍彈是我108年11月17日跟乙○○買的,1支3萬5000
元,買了2支手槍,他送我子彈,當時是乙○○進來我家交
給我,我家地址係嘉義縣○○市○○路○段○○○號,但當初一開
始是乙○○先介紹丁○○給我認識,見面時我問丁○○有沒有槍
枝可以買,丁○○說有,他先幫我問,後來丁○○跟我講價格
是1支槍枝1萬多元,槍枝、子彈數量則還沒講好,後來之
所以會扯到乙○○,是因為丁○○到我們約好之交易時間就沒
有接電話,我找不到丁○○,想說找介紹丁○○給我認識的人
乙○○,希望乙○○可以幫我找到丁○○,我就打電話跟乙○○說
丁○○跟我借的3000元我已經交出去了,如果沒有找到丁○○
,乙○○要負責還這筆錢,這3000元是丁○○跟我洽談買賣槍
枝的時候跟我借的,不是買賣槍枝之訂金,之後因為乙○○
也聯繫不上丁○○,乙○○就跟我說買賣槍枝的那個人他也認
識,我就跟乙○○說要不然乙○○直接拿槍枝來給我就好,乙
○○就說好等他一下,他聯絡到買賣槍枝的人,時間到了,
有人開1台白色的轎車載乙○○及他太太、小孩來我家,我
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因為對方車輛沒有停在我家前面
,而是停在附近,是乙○○連同他太太、小孩進來我家,乙
○○跟我講槍枝之價錢,1支槍枝可能要3萬8000元,我有跟
乙○○討價還價,最後講定的價錢是1支槍枝3萬5000元,我
當天身上只有3萬5000元,我就先拿3萬5000元給乙○○,剩
餘1把槍的錢欠著,我跟乙○○說有錢的時候再給,乙○○在
我家有用電話跟對方聯絡,乙○○就出去我家外面,我有看
到1台白色車子來接乙○○走,隔了不到半小時,1台白色車
子停在我家門口,乙○○下車拿了1個黑色包包進來我家給
我,我有打開拉鍊看一下,裡面有2支手槍跟子彈,我無
法確認乙○○聯絡來賣槍的那個人與丁○○當初聯繫賣槍的人
是否為同一個人,因為我根本就不認識乙○○帶來的那個賣
槍的人,乙○○也沒有跟我說那個人是誰,我只有在交易完
成、乙○○離開我家之後打電話給乙○○說我想要跟賣槍的人
講電話,乙○○把他電話拿給那個賣槍的人聽,我才有跟那
個賣槍的人講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43頁)。
⒉證人即被告乙○○斯時女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
乙○○因為甲○○說乙○○的朋友透過乙○○拿槍枝子彈給甲○○而
被檢察官起訴的事情,當天我有在場,當天甲○○打給丁○○
,但丁○○沒有接電話,甲○○告訴我們3000元的事,甲○○說
如果沒有找到丁○○的話,那3000元要由我們負責償還,甲
○○就叫我們去他家,我也帶小孩去,甲○○就恐嚇乙○○,把
我跟我小孩押在甲○○家,然後叫乙○○去拿槍,當天是一名
乙○○跟丁○○的共同朋友,就是賣槍的那個人,駕駛汽車載
乙○○及我跟小孩一起去甲○○家,乙○○跟駕車的人本來就認
識,當天是該名駕車的人打給乙○○,問乙○○是否認識丁○○
,再來甲○○也打給乙○○,我不知道為何該名駕車的人會來
乙○○家、也不知道為何他願意載我們去甲○○家,他車停在
甲○○家附近20公尺處,我在甲○○家中因為要照顧小孩,沒
有注意聽甲○○跟乙○○之對話內容,只聽到他們好像有提到
槍、押我跟小孩,然後甲○○拿了一筆錢交給乙○○,叫乙○○
去把槍拿回來,
乙○○叫我把小孩顧好他人就出去了,不知過了多久,乙○○
拿了一個黑色包包回來,乙○○是被上開駕車之人載去北港
路警察局附近那邊拿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2頁
)。
⒊證人甲○○於108年11月23日與證人丙○○所為如下內容之臉書
訊息對話紀錄1份:「
甲○○:不能打給妳老公
這樣沒辦法教他怎麼避重就輕
丙○○:所以呢是(按應係:事)實這件事跟他沒關係
甲○○:一切
怪阿凡
他失約後我打給妳老公
丙○○:其實那個是妳跟阿凡的事
甲○○:妳老公說人他剛好也熟
他願意帶來
所以我要幫他
瞭解嗎
丙○○:因為你一直打給他狂打懂嗎~
甲○○:因為我去拿手機
有消息要跟你們說
不重要嗎
對話紀錄都有了
丙○○:嗯嗯
甲○○:我也無法否認
丙○○:(比讚的手勢圖)
甲○○:但是能輕就輕
這件事本來跟他沒關係的
你心裡清楚嗎
丙○○:是因為你打給我老公的啊不然沒他的事
甲○○:我是麻煩他找阿凡
要是小凱沒說認識對方就沒後面的事了
但是我瞭解一些情況
能夠讓他避重
瞭解嗎
丙○○:(比讚的手勢圖)
甲○○:過來嗎
丙○○:不了
甲○○:不然我要睡了
有些話電話不能說
我怎麼教
丙○○:去吧
小孩跟阿凱在生病不過去了
甲○○:嗯
所以妳要來聽嗎
丙○○:沒有
我顧小孩」(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二)被告乙○○雖否認於上開交易槍彈過程中有與甲○○議定槍彈
價格,然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來我家
的時候,跟我講的價錢是1支3萬8000元,是乙○○親自跟我
講的,我還有跟乙○○討價還價,後來講定的價錢是3萬500
0元,我沒有跟乙○○聯繫賣槍的那個人談過價錢,因為我
根本就不認識那個人,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2、237、242頁)。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我帶A男去甲○○住處,但A男沒有進去甲○○住處
,只有我進去,在甲○○家中,甲○○拿了一筆錢給我,我就
拿去屋外交給A男,跟A男一起去嘉義市北港路警察局旁邊
拿槍彈,返回甲○○住處後,我下車把槍彈拿給甲○○,我本
來是要讓A男直接跟甲○○約談相關購買槍彈事宜,但A男說
不方便跟甲○○見面,因為住同一村的一見面就會知道是誰
,但甲○○在案發後有透過我的電話講上話,所以應該知道
A男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7
頁),足見A男與甲○○在本案槍彈交易過程當中未曾有過
接觸,既不曾見面、亦不曾透過電話聯繫,雙方有關槍彈
、價金之交付,全係委由被告乙○○居間為之,衡情若無被
告乙○○在其等之中居間洽談、議價,A男與甲○○之間要無
可能完成此一交易,甲○○更不可能得以積欠部分價金之方
式向A男購得槍彈。基此,被告乙○○否認與甲○○議定槍彈
價格,悖於上情,不可採信。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乙○○於案發當天係搭乘「被告丁○○」所駕
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巷○○弄
○○號○○○○大樓」樓下,將本案槍彈販售予甲○○,惟此與被
告乙○○及證人甲○○、丙○○上開一致所述:被告乙○○當天係
乘坐「A男」所駕駛之車輛至「甲○○位於嘉義縣○○市○○路○
段○○○號之住處」、「A男與被告丁○○非同一人」等事證不
相吻合,起訴書上開記載顯然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如上。
(四)而甲○○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手槍2支及子彈3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6
日刑鑑字第108801822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
第19至21、39至49頁)。
(五)被告乙○○雖辯稱:本案係因為甲○○威脅我,又把丙○○跟小
孩押在他家,我才會跟A男去拿槍彈回來給甲○○云云,而
其辯護人據此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前去取槍交
槍之行為,乃係受甲○○脅迫須緊急避難之行為,得以阻卻
違法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那時候A男跟甲○○都在找丁
○○,我大約知道他們是要交易槍枝,所以我就帶A男去甲○
○住處,我本來要讓A男直接跟甲○○約談相關購買槍彈事宜
,但A男說不方便跟甲○○見面,只有我跟丙○○及小孩進去
甲○○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305、307
頁),可知被告乙○○帶A男過去甲○○住處,本即是為了要
讓A男與甲○○交易槍彈,則在A男對其表示不方便直接跟甲
○○見面、選擇在屋外附近等待之情況下,被告乙○○仍獨自
偕同丙○○及小孩進入甲○○住處,其係為了居間代A男與甲○
○洽談、商議槍枝交易一事,不言而喻,已難想像會有被
告乙○○上開所辯不願意外出取槍之情事,況若被告乙○○果
眞係受甲○○脅迫才與A男一同去北港路警察局旁邊拿槍彈
回來交予甲○○,其於A男獨自前去上開警察局旁邊某地點
拿槍彈時,即有充分時間至上開警察局報案,尋求援助,
然質之被告乙○○當初為何不報警,卻僅答稱:當時沒有想
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核與常情有違,亦
徵被告乙○○所辯受甲○○脅迫才去取槍云云,難以信實。
⒉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否認有何強押丙○○及其小
孩,藉以迫使被告乙○○外出取槍等情,證稱:乙○○跟丙○○
當天到我家,不是受到我的脅迫,根本就沒有強押丙○○跟
小孩這件事,當天是因為乙○○要去拿槍這件事很危險,而
乙○○帶著女友、小孩不方便,所以丙○○跟小孩才留在我家
,而且乙○○去拿槍很快就回來,大家又都認識,我也知道
乙○○住在哪裡,我不怕乙○○不回來,沒有必要押著丙○○跟
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9頁)。
⒊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甲○○叫我們去他家,
我也有帶小孩去,甲○○就恐嚇乙○○,把我跟我小孩押在甲
○○家,然後叫乙○○去拿槍,甲○○當天還有拿西瓜刀出來,
說不准我們出去,我2個小孩嚇到哭,乙○○是因為看到我
跟小孩被甲○○押著,他才不得不聽甲○○的話去拿槍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249、252頁),惟證人丙○○於案
發斯時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現雖已分手,然其與
被告乙○○共同生育2名小孩,其等關係並未破裂,證人丙○
○非無可能為迴護被告而為附和被告之證詞,其前揭證述
內容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丙○○於案發後之108
年11月23日與證人甲○○所為臉書訊息對話內容中,其對於
甲○○所述案發當天之起因、經過,僅單純回應「是因為你
打給我老公的啊不然沒他的事」,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上
開所證遭甲○○強押、脅迫之節,此與一般甫經歷遭強押、
脅迫之人所應有之反應,顯然不相吻合,證人丙○○上開遭
受甲○○強押、脅迫之證詞,即無以採信。
⒋綜據上情,被告乙○○於案發當天帶同證人丙○○及其等小孩
至證人甲○○家中時,並未發生丙○○及小孩遭甲○○強押、脅
迫,而迫使其必須外出取槍回來交付予甲○○之情事,不符
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被告乙○○之辯護人主
張被告乙○○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尚非可
採。
(六)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嘉義縣警察局太保分局南新
派出所所長黃○○及警員許○○,欲證明「被告乙○○及丙○○是
否常常受到甲○○騷擾?」,然此與本案情節無涉,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
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
查被告乙○○既知悉A男持有槍彈可供販賣予甲○○,而與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參與議定價格、收受價金、交付槍彈
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槍彈之共
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共同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1項
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
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次修法之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
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
定處罰。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
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
項)為重,較不利於被告乙○○,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法律,亦即應適用被
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子
彈罪。被告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與A男就上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非法販賣之上開改造手槍共2支、非法販賣之上
開子彈共3顆,各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各僅係單純一罪
。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
旨參照)。茲查,修正前非法販賣改造槍枝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非法販賣改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非法販賣本
案槍彈,固不可取,然本案是因證人甲○○有購買槍彈之需
,委請被告丁○○尋找購槍管道,惟丁○○事後聯繫無著,甲
○○始聯繫被告乙○○找尋丁○○,聯繫不上丁○○始帶A男至甲○
○住處,進而參與販賣本案槍彈,是依被告乙○○犯罪情節
,尚非居於販賣槍彈之主謀,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共同販賣
槍彈獲得利益,犯後亦已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本
案槍彈收取價金、交付槍彈之過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再參諸其無涉及槍砲犯罪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一時失
慮肇致本案犯行,仍有經由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可能;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法之嚴
禁,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
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惟其是因甲○○要其找出原先答應代其尋覓購買
槍彈管道之丁○○,始進而參與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
尚非販賣槍彈之主謀;(2)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數量
非多;(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
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PU防水施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
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關於沒收:
(一)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號,各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雖均係違禁物,惟業於另案被告甲○○所涉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案件中,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及另案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2頁,本院卷二第349至356 頁),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已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1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 有收取甲○○交付購買槍彈之價金3萬5000元,惟已全數交 予A男,其未從中賺取任何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而依卷內相關事 證,亦查無被告乙○○在本案中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依證人甲○○之供述而認被告乙○○販賣之子彈共有 10顆,然本案警方僅查扣3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 餘7顆子彈,依證人甲○○所述其已自行對著田中央朝田地試 射擊發,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未扣案之子彈7顆亦 具有殺傷力,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乙○○之原則,故認定 被告乙○○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顆,而被告乙○○非法 販賣7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販賣具殺傷力 之子彈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9至10時間, 由被告丁○○駕駛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嘉義 縣○○市○○路○段○○○巷○○弄○○號「○○○○大樓」樓下,以7萬元 之價格,將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0顆,出售予另案被告 甲○○。因認被告丁○○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販賣本案槍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書等為其論罪之依 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而認識甲○○, 並向甲○○借款3000元,然堅決否認涉有何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嫌,辯稱:我本身根本就沒有跟甲 ○○洽談過買賣槍彈的事情,也沒有介紹A男或居間讓A男與甲 ○○洽談販賣槍彈事宜,我也不知道甲○○有購買槍彈等語。被 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乙○○及證人甲○○供述 之內容,案發當天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去販 賣槍彈之人係「A男」,並非係被告丁○○,被告丁○○亦不曾 販賣或仲介槍彈予甲○○,縱認被告丁○○曾向甲○○提供買賣槍 枝之訊息,然被告丁○○自始自終均無出賣槍枝之意思,本案 也無證據可以認定A男與被告丁○○所述之槍彈來源係屬同一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案發當天並未聯繫上被告丁○○,而後係乘坐「 A男」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嘉義縣○○ 市○○路○段○○○號之住處」販賣上開槍彈予甲○○等情,已論 述如前,不再贅述,起訴書認係「被告丁○○」駕駛白色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去販賣槍彈予甲○○,核與卷內事 證不符,顯屬有誤。
(二)被告丁○○有應允甲○○代其尋找購買槍彈之管道,而後並有 告以有詢問到之槍枝價錢,惟時至約好詳談之時即聯繫無 著等情,雖為被告丁○○否認,然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初是乙○○介紹丁○○給我認識,我問丁○○有沒有 朋友有槍枝可以買,丁○○說有,他先幫我問,丁○○後來跟 我說價錢是槍枝1支1萬多元,那時候還沒有講好槍枝、子
彈之數量,但有約好交易之時間,不過到了約好的時間, 丁○○都不接電話,而丁○○是乙○○介紹的,所以我才要乙○○ 幫忙找丁○○,因為當初丁○○跟我洽談買賣槍枝的時候有跟 我借款3000元,我當天打電話給乙○○的時候就跟乙○○說, 如果找不到丁○○,乙○○要負責償還丁○○之前借的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234、236、240至241頁), 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108年11月17日晚上, 甲○○打FB電話跟我說丁○○把他3000元拿走跑了,都不接電 話,因為丁○○是我介紹給他認識的,所以要我負責把丁○○ 找出來,如果沒有找出來,就要我賠這3000元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相符,亦與證人甲○○與丙○○上開臉 書訊息對話內容中所示「甲○○:怪阿凡,他失約後我打給 妳老公…我是麻煩他找阿凡」等節相為吻合,委係實情, 固堪認定。但被告丁○○究竟有無實際代甲○○去尋找槍彈管 道、是否真有詢問到槍枝之價格或僅係虛與委蛇敷衍回應 甲○○了事,卷內均無足夠證據可為證明,自無 從以此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有供稱:108年11月17日那天A 男找不到丁○○找我,同時間甲○○找不到丁○○也找我,那時 候我覺得A男跟甲○○都在找丁○○,我就大約知道一些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