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嘉華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冠雲大廈之住戶,並於民國10 2年12月28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其擔任冠雲大廈管 理委員會103年度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 2月31日止,其明知冠雲大廈之管理規約於102年12月2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未經修訂通過,竟於103年1月10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件所示載有「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訂」字樣之「冠雲大廈管理規約 」私文書,再於103年1月10日,將上述偽造之「冠雲大廈管 理規約」連同冠雲大廈102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 關資料提出於嘉義市政府申請變更報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冠雲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
二、案經冠雲大廈住戶何嘉泰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朱嘉華就本案之證據,除主張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顯 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主張僅屬爭據之證明力之爭執,與證 據能力無涉)及證人黃月猜、黃耀弘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 結而無證據能力,而嘉義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9 5006012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很多簽名是偽造或變造外,對於 其餘證據均同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惟查:
一、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其等不利於己之供 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 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 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嘉義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95006012號函檢 附資料之證據能力:
卷附嘉義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95006012號函檢 附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2287號卷二第3至404頁),是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調閱冠雲大廈 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所有報備規約之訂定、歷次修訂相關資 料,而由嘉義市政府提供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證據,以 此等證據與本案有關部分之關聯性,其中資料得作為認定本 案冠雲大廈歷來所有權人會議、申請變更報備過程等事項之 用,而與本案具有甚高關聯性,且依該等證據與上開待證事 實關聯性而言,並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性質 之證據,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為上址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2年12月28 日經由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其擔任冠雲大廈管理 委員會103年度之主任委員,而冠雲大廈曾於103年1月10日 ,將冠雲大廈102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與 如附件所示載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訂」字 樣之「冠雲大廈管理規約」送嘉義市政府報備,由嘉義市政 府准予就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朱嘉華部分備查等情, 雖然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規約是誰製作、誰陳報的,當時陳報的目的是變
更主任委員,且之前會議紀錄有公告發給區分所有權人規約 ,如果有意見,於公告後15日內提出異議,規約只是參考的 依據,且這份規約於106年已經被廢止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2年12月28日由冠雲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擔任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度 之主任委員,嗣冠雲大廈於103年1月10日,將冠雲大廈102 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與如附件所示載有「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訂」字樣之「冠雲大廈管 理規約」送嘉義市政府報備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何嘉泰(見他卷一第161頁)、證人黃月猜(見 本院卷第24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市政府109年3月13 日府工使字第1095006012號函檢附嘉義市政府函稿、公寓大 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申 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嘉 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冠雲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知、冠雲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冠雲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會議委託書與附件所示載有「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訂」字樣之「冠雲大廈管 理規約」、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修訂資料在卷可參(見 他卷二第3、291至337頁),堪認屬實。 ㈡觀諸嘉義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95006012號函檢 附資料,其中申請日期為99年2月12日之公寓大廈(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 檢查表、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嘉義市政府建 設局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屆 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同意書、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 席會議委託書、會務報告與冠雲大廈公寓大廈規約(見他卷 二第89至175頁),可知冠雲大廈前曾公告於98年12月12日 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屆時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 流會,並改定於99年1月16日進行第二次會議,而後於99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進行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有 就冠雲大廈之規約增、修一案進行討論決議通過,因而由冠 雲大廈於99年2月12日將該次會議相關資料與99年1月16日修 訂後之冠雲大廈公寓大廈規約提出於嘉義市政府申請變更報 備。從而,堪認冠雲大廈於99年1月16日以前應確實訂有規 約,並於99年1月16日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 修後向嘉義市政府提出報備。再比對上開冠雲大廈99年1月1 6日修訂後規約與本案附件所示規約內容,除了明顯可見有 諸多規約條項之異動、調整,或者附件所示規約將當時有效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列入之外,其中不乏有部 分規約之內容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但有涉及冠雲 大廈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或管理委員會之事項之變動, 例如:⒈99年1月16日修訂後規約第3條第1項關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部分已有與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相異之規定,分別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 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 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但附件 之規約第6條「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則是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 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 」、「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依序輪流擔任。」。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及決議 數額,99年1月16日修訂後規約第3條第8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 ,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附件之規約第7 條第3項則為相異之規定,並且增加「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外 地或因故無法列席,則由管理委員會先行將議案資料提供區 分所有權人表達意見及勾選投票選項,署名用印後擲回管理 委員會納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計列,由出席人員進 行議案討論及列入表決票數計算。」之內容。⒊關於委員之 任期,99年1月16日修訂後規約第8條第3項規定為2年,而附 件之規約第12條第3項則規定為1年。⒋關於管理委員是否有 給職,99年1月16日修訂後規約第10條第8項規定為「無薪給 職」,但附件之規約第13條第9項則規定「管理委員之報酬 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⒌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9 9年1月16日修訂後規約是區分「實戶」、「空戶」、「店面 」、「營業大房」、「住宅大房」、「中房」、「小房」異 其收費標準,但附件之規約第17條第2項則是按每戶持有坪 數(含公共設施)為基準乘以40元/坪。是以,足認附件之 規約與原先存在之冠雲大廈99年1月16日修訂後規約,除了 條文之條項款次有極大篇幅之異動外,條文之內容也具有實 質上之差異,合先敘明。
㈢又依照冠雲大廈99年1月16日修訂後規約第3條第3項(見他卷 一第65頁),可知倘若該公寓大廈規約有修訂變更之情形時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行之。而參照卷附冠 雲大廈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會議議程」僅有「管 委會102年度會務報告及財務報告」、「提案討論及決議」 、「催繳管理費事宜」、「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選舉」、「 臨時動議」(見他卷二第296頁),另冠雲大廈10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議題討論」,除了案由一、案由八、 案由九部份針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訂定是否調整」、「管 理委員是否發給服務津貼」、「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二年任 職」進行討論,並無其他關於冠雲大廈管理規約進行增、刪 、修改之議案討論與表決(見他卷二第297至298頁)。佐以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於102年12日28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就規約修訂逐條討論、表決(見本院卷第57頁),證 人黃耀弘、證人即告訴人均證稱冠雲大廈102年12月2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提案修改規約(見本院卷第228、313至 314頁),證人黃月猜則證稱沒有見過冠雲大廈送給嘉義市 政府的第四次修訂規約,102年12月28日會議通知與會議紀 錄內也沒有提到要修訂規約(見本院卷第253、259頁)。是 冠雲大廈102年12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涉及該大 廈管理規約修訂之事,是冠雲大廈於103年1月10日,連同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提出於嘉義市政府陳報報備之 附件所示規約,並未依照冠雲大廈99年1月16日修訂後規約 第3條第3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決修改,也未經過冠 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充分討論、表決而形成,此情亦堪 認定。
㈣依證人黃月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樓有2個印鑑,1個是銀 行專用章,1個是發公文用的便利章,伊擔任過主委與財委 ,在擔任主委期間,管理委員會大印是由擔任主委之人保管 ,伊擔任主委期間就保管管理委員會大印,而且管理委員會 發文,也是由擔任主委的伊處理,所以管理委員會發文也是 主委的職務,擔任財委則是掌管管理委員會的經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254至256、258、263至264頁)。再觀諸卷附 申請日期為103年1月10日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中「申 請人」均為「朱嘉華」之簽名或印文,而「公寓大廈名稱」 則為「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見他卷二第292至293頁), 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審理中自承上開「申請人」欄中「朱 嘉華」之簽名是其所為,印文也是其蓋用而成(見本院卷第 304至305頁),另前於109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告證一之規約是伊製作並送到市政府,當時伊是主委等語 (見他卷一第162頁),核與證人黃月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文均是由時任主任委員處理,管理委 員會大印亦是由擔任主任委員之人所保管等情相符。故堪認 冠雲大廈於103年1月10日,連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 資料提出於嘉義市政府陳報報備之附件所示規約,是由被告 於10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製作,並由被告填製上開公寓大 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申 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檢附102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相關資料與附件一所示規約,提出向嘉義市政府陳報報備。 ㈤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 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 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 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 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 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 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 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 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 同一性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98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 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 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足參。且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 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 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 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 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 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可參。而公寓大廈之管理規約乃 是具有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內部或是對外權利 、義務等事項之效力,堪認是屬於記載涉及上開權利、義務 事項之人類意思表示文書,而為刑法上之「私文書」。又依 前所述,附件所示載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 訂」字樣之「冠雲大廈管理規約」,與原先冠雲大廈99年1
月16日修訂後規約除了條項款次有極大篇幅之異動之外,條 文中諸多內容也存在實質上差異。又其中除了冠雲大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議題討論」所載案由一、案 由八、案由九等涉及規約內容修正經列入會議中進行討論外 ,尚有其他諸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開議及決議數額等事項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表決,而逕遭列入附件所示之規約之中,就此而言,應 非單純針對原先之規約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已經達到創設 性或改變原先規約內容同一性之程度,且此等偽造規約之內 容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議決等運作,亦會連帶影響 冠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自有足生損害於 冠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虞,當屬刑法所稱之「 偽造」行為。再者,被告嗣後以冠雲大廈新任主任委員之名 義,將上開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規約連同102年12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提出於嘉義市政府陳報報備,就此行 為之形式上而言,堪認被告是將該偽造規約之私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並使之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且有侵害 該規約公共信用之危險,而屬「行使」之行為。故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可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附件所示之規約為 其製作並向嘉義市政府提出陳報,且其並無提出其他足以認 定附件所示之規約並非由其製作,或是上開陳報報備並非由 其經手處理之證據。至於卷附冠雲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內案由十「分發冠雲大廈管理規約事宜」雖有決 議「管理委員會彙整資料完成,分發各區分所有權人」(見 他卷二第298頁),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 是新住戶,第一次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包括5樓、8 樓部分新住戶及一些舊住戶表示規約好像不見,所以希望管 理委員會在會後將規約發給每個住戶,會議中沒有提案修改 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則上開會議紀錄案由 十部分僅是針對部分住戶反映並未持有管理規約或是原持有 之管理規約遺失,要求管理委員會補發規約,並非是針對規 約增訂、修訂之事,更非是決議將增修如附件所示之規約發 送給全體住戶。況且,附件所示之規約實際上並未依原有規 約之規定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表決,縱使事後有將 附件所示規約發送給住戶,又嗣後並無住戶提出異議,亦難 與「修訂規約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要件等同視 之。又即使附件所示之規約嗣後經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廢除,亦無礙於被告曾有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規約並向嘉義 市政府陳報報備之行使行為,且有侵害該規約公共信用之危
險而足生損害於冠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虞之認 定。故被告所為辯解均難認可採或是得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 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僅於理由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 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63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之冠雲大廈規 約僅有部分條文,然本案如前所述,並非僅有起訴書附表所 列之條文內容變動,而是包含諸多規約條項之異動、調整, 且附件所示規約與原先存在之冠雲大廈99年1月16日修訂後 規約內容亦有多條項存在實質上差異,從而,本案被告偽造 之冠雲大廈管理規約應及於附件所示規約之全部,而非僅限 於起訴書附表所指之部分條文。然因關於被告偽造規約內容 之差異僅涉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之判斷,僅屬犯罪事實 之擴張,本院並應併予審判,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時任冠 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訂定 、修訂關涉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深,均應經 由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表決始得為之,竟為
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除了偽造附件所示規約之外,更連同 102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提出於嘉義市政 府申請報備備查而行使之,對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公共信 用性之危害非輕),而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上開偽造冠雲大廈規約後提出向嘉義市 政府申請變更報備而行使,嘉義市政府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因 此製發函文准予備查,並將上開修訂冠雲大廈規約之不實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㈢依照卷附申請日期103年1月10日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 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 (見他卷二第292至293頁),雖然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檢 附文件」有勾選「4.最新規約內容(如為規約草約、規約範 本者,不需檢附)」,並且檢附附件所示冠雲大廈規約,然 申請變更報備書所載申請事項僅有「改選主任委員與管理負 責人」,並未包含有就修訂規約之事申請變更報備,且依卷 附嘉義市政府准予備查之函稿,其中主旨為「貴會改選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朱嘉華均乙案,准予備查,請查照。」, 且其後說明中亦均僅提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選任、任期之事(見他卷二第291頁),顯見嘉義市政府上 開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未及於上述冠雲大廈102年12月28日修 訂規約之事項。且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亦獲函覆「經查 當時本府流程係以紙本方式受理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內含旨述最新規約內容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名冊等)之申請報備之備查 ,並以公文函復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詳附件),並 無登載於其他種類之公文書(含電磁紀錄或書面、紙本性質 之文書),申請變更報備書文件歸檔案室備查。」,有嘉義 市政府110年1月4日府工使字第1095342342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堪認嘉義市政府亦未將有關冠雲大廈102年1 2月28日修訂規約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他任何文書上。從而 ,難認嘉義市政府承辦受理公寓大廈變更申報業務之公務員 於受理上開變更事項報備後,有就冠雲大廈102年12月28日 修訂規約之不實事項進行任何登載行為,故被告所為顯未合 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燈在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要件,而難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 ㈣綜上所述,即便被告有偽造上開冠雲大廈管理規約私文書後 提出於嘉義市政府而為行使行為,而有害於冠雲大廈規約之 公共信用性,但並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所為另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雖卷附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 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 本資料表、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冠雲大廈102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冠雲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會議委託書與附 件所示載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訂」字樣之 「冠雲大廈管理規約」、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修訂資料 ,均有蓋用「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朱嘉華」之印文( 見他卷二第292至337頁),然經比對他次冠雲大廈向嘉義市 政府陳報報備之資料可知除了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 備檢查表中「申請人(新任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名稱」、「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等欄位之蓋印 ,乃是為了彰顯申請變更報備之申請人名義所必備之要件外 ,其餘文件上之用印非屬必需。又依前述,被告向嘉義市政 府申請報備之項目乃在於「改選主任委員與管理負責人」之 事項,是其於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中「申 請人(新任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名稱」 、「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等欄位蓋有「冠雲大廈管理委 員會」與「朱嘉華」之印文及簽寫「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其姓名,即是為了使其申請變更報備要件具備所為;至於 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冠雲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冠雲大廈1 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出席會議委託書與附件所示載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 日第四次修訂」字樣之「冠雲大廈管理規約」、冠雲大廈管 理委員會規約修訂資料雖然均蓋有「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 與「朱嘉華」之印文,然此應僅屬是被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 變更報備為求謹慎而加以蓋用,且被告是於102年12月28日 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主任委員,是其蓋用上 開印文是基於其為時任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 所為,並非擅自偽造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無使用權之人擅自 使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故上開印文或簽寫「冠雲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被告姓名,即非屬偽造或盜用之印文、署 押,而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