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96號
CYDM,109,訴,596,2021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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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志男以媒介兩岸人民結婚為業,為謀取不 法利益,自行或委由林鄭健雄(業經判決確定)居間招攬、仲 介,覓得成年男性之臺灣地區人民充任人頭,許以報酬,使 之與成年女性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 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許志男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金額 不明之報酬,林鄭健雄(業經判決確定)則可就其居間招攬、 仲介者,按件向許志男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至1 萬元 不等之報酬,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成功 入境來臺,臺灣地區人民得向許志男收取數萬元不等之報酬 。蔡寬裕(業經判決確定)遂於民國99年11月9 日,由林鄭健 雄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5 萬元之報酬,由林鄭健雄 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局,與陳建鶯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翌 (12)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 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取得 證明;蔡寬裕於同年月16日返臺後,於同年12月20日填載「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 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 以團聚為由,申請陳建鶯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 駁回蔡寬裕提出陳建鶯來臺團聚之申請,陳建鶯因而未能進 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因認許志男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復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尚 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男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林鄭健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7-73 頁)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蔡寬裕) 、蔡寬裕、 陳建鶯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蔡寬裕填具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蔡寬 裕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建鶯團聚申請案不予許可簽稿、 本院109 年11月9 日勘驗蔡寬裕107 年9月19日移民署詢問 錄影、108 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錄影之勘驗筆錄各1 份( 見偵987號B卷第277-288、303-314 、325-330頁;交查1575 號卷第53頁 ;本院卷〈一〉第446-472頁)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志男,被告表示:伊認罪,伊不認識許寬裕,伊 介紹那邊的媒人,由林鄭健雄處理,伊知道蔡寬裕,因為有 一起開庭等語。經查:
㈠ 檢察官所舉上開同案被告林鄭健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卷〈二〉第67-73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 人:蔡寬裕) 、蔡寬裕、陳建鶯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 證明影本、蔡寬裕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影本、蔡寬裕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建鶯團 聚申請案不予許可簽稿等件,固然可證明林鄭健雄蔡寬裕 之犯行(均業經判決確定),然尚難直接推論本案被告之犯行 。
㈡ 被告雖自陳有介紹大陸地區之媒人給林鄭健雄處理等語,然 假結婚之犯行,乃係一罪一罰,被告是否於各別犯罪中參與 犯行,仍應一一檢視其有無於該次犯罪中,與其他被告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可認定。尚不能以其自陳有介紹大 陸地區之媒人等情,遽即概括認定被告構成每次之犯罪行為 ,此應先予釐清說明。參以被告於本案開庭前完全不認識同 案被告蔡寬裕,同案被告蔡寬裕並於偵查中稱:伊不認識許 志男等語相符(見偵987B卷第263-275頁)。而同案被告林鄭 健雄另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蔡寬裕認識很久,是伊很好的朋 友。他也是申請跟大陸配偶結婚;99年11月9日出境前往大 陸,同年11月16日入境皆與蔡寬裕同行,伊跟綽號「黑瑞」 的男子一同過去大陸等語(見偵987B卷第117-118頁),又被 告於本院並供陳:伊並無「黑瑞」之綽號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四〉第61頁)。再者,本案其他假結婚案件(均業經判決確 定),被告至少各自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由許志男帶領」 或「與許志男會合」等行為分擔存在,然此次犯行並無類此 行為分擔之具體犯行,復依據入出境紀錄及卷內資料以觀, 本案被告當時確實並未同行,應可確認。是以,被告是否參 與本案之假結婚具體犯行,尚非無疑,既缺乏補強證據加以 補強,依據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當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 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與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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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