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0號
CYDM,109,訴,430,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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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臣(原名沈家慶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吳奕憲


黎友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
2815、4426、51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9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奕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黎友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沈育臣(原名沈育臣)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趁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楊○ ○、鄧○○劉○○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如附表一編號 1、4、6、7所示金額之款項,並預扣第1期利息,在貸放後 ,亦接續收取各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沈育臣與吳奕憲黎友群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楊○○ 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預扣第1期利息,在貸放後,亦接續收取各期利息,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沈育臣與吳奕憲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洪○○張○○、蕭○○曾○○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如附表 一編號9至1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預扣第1期利息,在貸放後 ,亦接續收取各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緣因楊○○無力償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息,吳奕憲遂承其原 先重利之犯意而基於以毀損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中旬某日2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楊○○住處,在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玻璃、板金上,以奇異筆寫「請聯絡,我在等你」、「事情 簡單處理」、「事情簡單處理就好」、「知道嗎出來面對」 等文字,惟楊○○仍未出面,且未再償還本息,故仍未能取得 約定之重利而未遂(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五、緣因鄧○○無力償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本息,沈育臣遂承其原 先重利之犯意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 105年10月8日1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3樓3 03室鄧○○住處,持塑膠條毆打鄧○○頭頂,以手掌掌摑鄧○○, 使鄧○○受有頭頂腫起及嘴內流血等傷害,並向鄧○○揚言「若 是報案,要讓你家變蜂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恫嚇鄧○○鄧○○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沈育臣復 強迫鄧○○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讓渡書( 後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0月1 2日將該車過戶至不知情之陳○○名下,沈育臣再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吳奕憲,並於106年8月21日 過戶至吳奕憲之妹吳○○名下),以此方式接續取得重利(如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六、緣因劉○○無力償付如附表一編號7之本息,沈育臣遂承其 原先重利之犯意而基於以之強暴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 5年7、8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路○○○○○○○○○路○000號劉○○ 工作場所,強逼劉○○簽立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張,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以支付欠沈育臣 之利息,且命劉○○交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MEK-7117號普通重型機車、7929-Q6號自 用小客車並簽立讓渡書,以此方式接續取得重利(如附表一 編號8部分)。
七、嗣因楊○○鄧○○劉○○報警處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先於 108年1月9日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近 吳奕憲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隨身碟1



個、蕭○○簽發6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共3張、蕭○○簽發20 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共4張、李○○簽發之本票 、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部 (下稱A車)、MUL-7377號機車1台、林○○健保卡1張;於109 年1月9日7時35分許、同日8時許、同日8時40分許,接續前 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村00號、嘉 義市○○路0段000號前,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部( 下稱B車)、8419-G2號車輛1部(下稱C車)、不詳車牌號碼 之白色吉普車1部(下稱D車);於108年1月9日8時許,前往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魏○○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部(其餘魏○○上開公司扣押物品 ,均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獲。
八、案經楊○○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育臣、吳奕憲黎友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3人、被告沈育臣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臣、吳奕憲黎友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2、146  至148、165、222至223、339至341頁,本院卷二第48、86至  130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證人即被害人劉○○蕭○○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鄧○○、證人即被害 人洪○○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及證 人魏○○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嘉縣警刑偵二 字第1080026811號卷,下稱警6811號卷,第209至217、385 至390、527至574、598至600頁反面、602頁正反面、626至6 58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30864號卷,下稱警0864號卷 ,第27至30頁反面;核交字第2259號卷第21至23、26至27、 30、34頁,偵字第656號卷第161至162、183至184、267至27 8、357至359、457至160、441至444頁,偵字第2815號卷第1 41至144、149至151頁,偵字第5109號卷第41至43頁)。(二)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份、本院搜索票2份、搜



索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收據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 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1份、通訊監察譯文5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車主異動記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9份、客戶資料3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明細、偵查報告各1份、照片3張、手 機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通聯記錄截圖5張、L INE對話記錄截圖(含匯款資料)3張在卷可查(見警6811號 卷第1至2頁反面、5頁正反面、7頁正反面、9至10、11頁正 反面、13至14、15頁正反面、17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21 至22、23頁正反面、41至47、54至60、62至70、75、81至83 頁反面、86、91、133至137、146至147、171至193、195至2 01、223至229、235至240、351至353、399至400、403至404 、411至412、430至431、575至577、586至587、603至606、 650、659至662頁,警0864號卷第31至36頁,他字第1219 號卷第4至5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 個、被害人蕭○○簽發20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 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0000-00號車輛1部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 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 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 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 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 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 。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 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 影響。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 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高 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 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育臣就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貸款與告 訴人楊○○鄧○○、被害人劉○○之金錢,其收取之週年利率( 年利率之計算式:「約定利息金額」÷「實拿之金額」÷「約 定利息計算日數」×365日×100%,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 入)高達498%(計算式:2,400元÷17,600元÷10日×365日×10 0%)、913%(計算式:2,000元÷8,000元÷10日×365日×100% )、644%(計算式:4,500元÷25,500元÷10日×365日×100%) 、644%(計算式:16,500元÷93,500元÷10日×365日×100%) ;又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與告訴人楊○○之金錢 ,其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498%(計算式:12,000元÷88,000 元÷10日×365日×100%);另被告沈育臣、吳奕憲就如附表一 編號9至12所示貸款與被害人洪○○張○○、蕭○○曾○○之金 錢,其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1,564%(計算式:30,000元÷70, 000元÷10日×365日×100%)、1,217%(計算式:17,500元÷52 ,500元÷10日×365日×100%)、133%(計算式:20,000元÷180 ,000元×12月×100%)、406%(計算式:4,000元÷36,000元÷1 0日×365日×100%),以該等利率觀之,依客觀之判斷,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均顯有特殊之超額情事,是被告3人所為, 確實該當刑法第344條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 第1項之重利」,乃是所謂之加重重利罪,亦即須對於他人 施以上述所列舉之方式或者其他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方法 ,因而自該他人取得重利,始得謂既遂,若該他人並未因此 而交付利息,至多僅得認為係達到加重重利未遂之程度。 經查: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吳奕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2時許,前往楊○○住處,是要向他收 取10萬元的本金、利息,但他當天並未交付利息錢,我之後 也沒有收到任何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可知被 告吳奕憲僅成立未遂。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沈育臣貸款與告訴人鄧○○之金 額為1萬元,然被告沈育臣於105年10月8日13時許,強逼告 訴人鄧○○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過戶給被告沈育臣, 而被告沈育臣先將該機車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 ,再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被告吳奕憲,且登記 在被告吳奕憲之妹吳○○乙節,業據被告沈育臣、吳奕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一第340頁),顯見被告沈



育臣施強暴、脅迫後,確實已將該機車變現販售予被告吳奕 憲2萬元,超過告訴人鄧○○借款之金額,而接續取得利息, 屬加重重利既遂。
(三)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沈育臣於105年7月、8月間某日, 強逼被害人劉○○簽立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張,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以支付欠被告沈育臣 之利息,且命被害人劉○○交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 立讓渡書後,嗣於105年9月12日,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金含利息共82萬元之訊息予被害人劉○○乙節,有手機翻拍照 片2張為證(見警6811號卷第83頁),堪認被告沈育臣仍接 續取得利息,屬加重重利既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各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 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 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 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 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 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 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 之1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故加重重利 行為所涉及之強暴、恐嚇、脅迫、毀損等行為方法,自不另 論罪。又上開各部分既係因皆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 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 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沈育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105年7、8月間,向劉○ ○簽立本票及車子,是要跟他收取11萬借款的利息,並沒有 要跟他收取3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核



被告沈育臣所為,就貸款與告訴人楊○○(2萬元、10萬元) 、被害人劉○○(3萬元)、洪○○張○○、蕭○○曾○○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貸款與告訴人鄧○○部 分,因被告沈育臣於105年10月8日13時許,有對告訴人鄧○○ 施以強暴、脅迫獲得重利,另就貸款與被害人劉○○(11萬元 )部分,因被告沈育臣於105年7、8月間某日,復有對被害 人劉○○施以強暴取得重利,故各僅論以一個刑法第344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三、核被告吳奕憲所為,就貸款與告訴人楊○○(10萬元)部分, 因被告吳奕憲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2時許,更有對告訴人楊 ○○施以毀損,然因未取得利息,故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另就貸款與被害人洪○○張○ ○、蕭○○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四、核被告黎友群所為,就貸款與告訴人楊○○(10萬元),涉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五、被告沈育臣、吳奕憲黎友群就貸款與告訴人楊○○(10萬元 ),及被告沈育臣、吳奕憲就貸款與被害人洪○○張○○、蕭 ○○、曾○○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六、被告沈育臣所犯7次重利罪、2次加重重利罪,及被告吳奕憲 所犯1次加重重利未遂罪、4次重利罪,因分別是貸與不同之 人款項,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時間、地點與各次犯行因 果歷程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
(一)被告黎友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40號、102年度沙交簡字 第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更經臺中地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黎友群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黎友群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是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二)被告吳奕憲貸款與告訴人楊○○(10萬元),於106年12月中 旬某日2時許,雖已著手於加重重利之行為,惟並未取得利 息,是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與告訴 人、被害人,以收取顯不相當利息,藉此牟利,對金融秩序 造成影響,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放款之金額 ,收取之利息,犯罪所生之危害,除被害人蕭○○因已過世, 故無法與其成立調解外,被告3人業與其他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9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65、69 頁),尚知悔悟,暨⑴被告沈育臣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送貨員,未婚,獨居,有1個哥哥、3個姐姐;⑵被 告吳奕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未 婚,獨居,有1個妹妹;⑶被告黎友群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未婚,與父親、哥哥同住,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及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育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判處有期 徒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9判處拘役部分,及 被告吳奕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判處拘役部分,各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
  被告吳奕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 及被告吳奕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被害人蕭○○外,業與 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伍、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個,均係被告吳 奕憲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使用,為被告吳奕憲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而被告吳奕憲為被告 沈育臣之員工,被告沈育臣、吳奕憲共同向告訴人、被害人 收取重利;又扣案之被害人蕭○○簽發6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共3張、被害人蕭○○簽發20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 保管條共4張,是被告沈育臣、吳奕憲向被害人蕭○○收取重 利使用,顯見屬於被告吳奕憲所有,或被告沈育臣、吳奕憲 有共同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 收之。
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李○○簽發之本票、借款 契約書及保管條共6張、林○○健保卡1張,分別為被告吳奕憲 所有或持有,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吳奕憲供私人 使用,並未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李○○簽發之本票、 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共6張、林○○健保卡1張則與本件無關, 業據被告吳奕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固原本為告訴人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惟被告沈育臣先將該機車 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且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知情之被告吳奕憲,並登記在被告吳奕憲之妹吳○○名下 ,而被告沈育臣現已與告訴人鄧○○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51頁),是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權,即 屬被告吳奕憲所有,難認屬被告沈育臣本件重利犯罪所得, 故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A車、B車、C車、D車各1 部,均為被告沈育臣所有,惟與本件重利犯罪無關,並未供 本案使用,此據被告沈育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 院卷一第340至341頁),爰俱不予諭知沒收之。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部,為被害人劉○○辦理貸款 購得後,被告沈育臣向被害人劉○○拿取,以供擔保收取本件 重利,為被告沈育臣犯加重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部,雖為被告沈育臣向被 害人劉○○犯加重重利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沈育臣已將該車 輛返還予被害人劉○○,為被害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6811號卷第頁639),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
八、被告吳奕憲黎友群均為被告沈育臣之員工,其等所收取之 重利款項,均係交給被告沈育臣,被告沈育臣並未分給其等 ,而被告沈育臣向告訴人楊○○鄧○○、被害人劉○○洪○○張○○、曾○○收取收取重利,及被告沈育臣將原本為告訴人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知情之被告吳奕憲,被告沈育臣所獲得之2萬元對價, 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雖均為被告沈育 臣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沈育臣業與上揭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楊○○部分係分期付款),有和解書 6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9、73頁),是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沈育臣之犯罪所 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借款金額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利息及擔保品 加重重利行為 1 楊○○ 2萬元 沈育臣 104年11月中旬某日 嘉義市八德路與世賢路口附近 利息每10日1期,每期利息24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楊○○並簽發2萬元本票、汽車保管條各1張供擔保。 2 楊○○ 10萬元 沈育吳奕憲 黎友群 105年初某日至106年9月中旬某日 嘉義縣○○鄉○○村○○○00號之51蓁冠釣蝦場 利息每10日1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楊○○並簽發本票供擔保,黎友群提供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楊○○匯款繳利息 3 楊○○ 吳奕憲 106年12月中旬某日2時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楊○○住處 吳奕憲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上,以奇異筆寫「請聯絡,我在等你」、「事情簡單處理」、「事情簡單處理就好」、「知道嗎出來面對」等文字。 4 鄧○○ 1萬元 沈育臣 105年9月20日8時許 嘉義市西區垂楊路麥當勞餐廳前 利息每10日1期,每期利息2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鄧○○並簽發1萬元本票4張、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供擔保 5 鄧○○ 沈育臣 105年10月8日13時 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3樓303室鄧○○當時住處 持塑膠條毆打鄧○○頭頂,以手掌掌摑鄧○○,使鄧○○受有頭頂腫起及嘴內流血等傷害,以「若是報案,要讓你家變蜂窩」等語恐嚇鄧○○,使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沈育臣復強迫鄧○○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讓渡書,並於105年10月12日將該車過戶至不知情之陳○○名下,再於106年8月21日過戶至不知情之吳○○名下。 6 劉○○ 3萬元 沈育臣 105年1月間某日 嘉義市新生路與台林街口之統一超商 利息每10日1期,每期利息4,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劉○○並簽發1萬元本票3張、交付身分證及駕照供擔保 7 劉○○ 11萬元 沈育臣 105年2至4月間 不詳 利息每10日1期,每1萬元收取每期1,500元之利息,預扣第1期利息,劉○○並簽發1萬元本票11張供擔保 8 劉○○ 沈育臣 105年7、8月間某日 嘉義市○○路000號劉○○工作場所 沈育臣因劉○○未繳付利息,強逼劉○○簽立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張,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以支付欠沈育臣之利息,命劉○○交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立讓渡書 9 洪○○ 10萬元 沈育吳奕憲 106年6月中旬某日 嘉義市中興路某廟宇前 利息每10日1期,每期利息3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洪○○並簽發1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支票已兌現,本票已取回) 10 張○○ 7萬元 沈育吳奕憲 107年7月中旬某日 嘉義縣水上沈育臣經營之蓁冠釣蝦場包廂內 利息每10日1期,每期利息1萬7,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張○○並簽發7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1張(已取回)供擔保 11 蕭○○ 20萬元 沈育吳奕憲 107年7月10日 嘉義市港坪公園附近 利息每月1期,每期利息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 12 曾○○ 4萬元 沈育吳奕憲 107年7月22日 嘉義縣水上沈育臣經營之蓁冠釣蝦場 利息每10日1期,每期利息4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 附表二:被告沈育臣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楊○○ (附表一編號1) 沈育臣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 (附表一編號2) 沈育臣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鄧○○ (附表一編號4、5) 沈育臣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 (附表一編號6) 沈育臣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 (附表一編號7、8) 沈育臣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 (附表一編號9) 沈育臣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 (附表一編號10) 沈育臣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蕭○○ (附表一編號11) 沈育臣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曾○○ (附表一編號12) 沈育臣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吳奕憲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楊○○ (附表一編號2、3) 吳奕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 (附表一編號9) 吳奕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 (附表一編號10) 吳奕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蕭○○ (附表一編號12) 吳奕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曾○○ (附表一編號13) 吳奕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隨身碟1個 3 蕭○○簽發6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共3張 4 蕭○○簽發2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共4張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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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