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劉運福即劉秉沅間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 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 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 ,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
二、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第1項固記載:「乙方(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 即聲請人)並得以本契約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等語。 惟系爭契約書並未具體載有實際賠償金額為何,且聲請人就 相對人仍未清償之情形,亦未提出其曾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認定給付金額之相關資 料,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的給付標的(即賠償 金)猶未確定,即無從確定相對人劉運福即劉秉沅之給付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書尚不具備強制執行之要件, 亦即聲請人之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即無從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所提110年4月7日中分署自字第1102200485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雖記載:「依據貴我雙方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 書第6條規定應賠償訓練費用核計9,722元整」、「臺端所參 加班別總上課天數為113日,學雜費計4,400元/人,材料費 計13,668元/人,臺端實際參訓期間計44日,依前揭職業訓
練契約書規定應賠償訓練費用9,722元整(4,400+13,668*44 /113=9,722)」等語,惟系爭函文並非系爭契約書之附件, 非屬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契約之一部,僅為聲請人事後 自行核算之結果,無從將系爭函文所載金額逕認定為系爭契 約書記載之賠償金額。
㈢基上,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既有金額不明確之情形, 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三、本件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 判決認定給付金額,取得有記載給付金額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