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傅重康
訴訟代理人 傅彥勲
被 告 羅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
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㈠被 告、高辰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未載)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高辰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移付調解與原告調解成立( 案號:110年度司移調字第64號),原告當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姵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而被告則於107年12月17、18日加入詐騙集團,而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 為):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致電原告,向原 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先於同年月18日至渣打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暨變更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 )密碼,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系爭提款卡放置於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之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 之置物櫃內,再於同年月19日匯款28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即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前之某時,取得系爭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系爭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款項,並於當日分別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地點,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⒉嗣高辰安於107年12月2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被告與高辰安 先於同日上午8時許,共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並由被告於 途中將系爭提款卡暨密碼交付高辰安,及告知當日提領金額 ,再由高辰安持系爭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高辰安於同日下 午5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自首前開犯行)。 ⒊復於107年12月27日某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對 原告表示如欲取回先前款項,需依其等指示行動等等,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自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陸續將款項放置於附表二 所示之處;被告羅姵辰則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150萬元,並於當日下 午4時至5時許,將詐得之款項150萬元放置於臺中市文心路 上某間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財 產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因與高辰安已於本件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是僅就其餘 損失19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4項向被告請求最低賠償金額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羅姵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及以書 狀陳述略以:其願意與原告和解,然因和解金太龐大,且目 前係在監執行,經濟中斷無法負擔龐大之和解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害 人並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請求其全 部或一部之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乙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暨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將系爭提款卡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而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並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 員,而受有金錢損失,堪認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金錢損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因就其所為之系 爭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金錢損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為催告後,被告迄未 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4日 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地及數額(民國、新臺幣) 行為人 備註 1 ①107年12月19日17時13分許,於渣打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2萬元。 ②107年12月20日22時43分至46分許,於渣打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共計18萬元。 ③107年12月21日3時17分至20分許,於渣打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 羅姵辰 就左列①之款項,置放於渣打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對面加油站廁所;就左列②之款項,置放於臺中市中華路錢櫃KTV之1樓廁所內;就左列③之款項,置放於臺中市中華路某處。 2 ①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47分至50分許,於渣打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共計18萬元。 ②107年12月25日9時57分許,於全家超商新福樂門市,提領2萬元。 羅姵辰 高辰安 高辰安領取左列①、②款項後,自行花用殆盡,並未繳回該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交付款項之時地、數額(民國、新臺幣) 羅姵辰取款時間、數額(民國、新臺幣) 1 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12時34分許,領取60萬元,並於同日13時1分,將之置放於家樂福青海店賣2旁手扶梯之置物櫃內。 羅姵辰於同日13時37分許,至左列地點,取走左列款項。 2 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13時51分許,領取30萬元,並於同日15時9分許,將之置放於家樂福青海店賣2旁手扶梯之置物櫃內。 羅姵辰於同日15時9分許,至左列地點,取走左列款項。 3 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14時10許,領取60萬元,並於同日16時6分許,將之置放於家樂福青海店1樓之置物櫃內。 羅姵辰於同日16時6分許,至左列地點,取走左列款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