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雅慧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紀蔡碧雲
紀錦堯
紀錦良
紀鸞
紀滿琴
紀文彬
紀翔閔
紀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五四二六點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426.60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相臨之寬度狹小,不利於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為耕地,惟兩造均無耕作事實,亦無耕作能力,不適於受 原物分配;原告曾查訪共有人意願,被告多同意以變價作為 分割方法,又本院已將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準備程序筆 錄等件送達被告,被告均未表示反對,可推知被告亦不願受
有原物分配,而同意以變價作為分割方法;故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予兩造,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 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至140頁),且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 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有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到庭為 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5,4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耕地;僅西側一隅與公路相 臨;現況有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之地上物(棚架及休耕中農 作)及鐵皮建物,且有外籍人士於其上整地,周圍鄰地亦均 為有在耕作之土地;系爭土地無請領農地休耕或轉作補助之 紀錄,其上亦無任何房屋稅籍資料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0年4月 19日埔鎮農觀字第1100010310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 分局110年4月16日投稅埔字第1101051322號函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5至142、309至311頁),經本院會同埔里地 政人員、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該所人員測量繪製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至207頁),堪認為真實。
⒊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作為分割方法乙節 ,未見被告就有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到庭為反對或表明欲受 原物分配。再者,系爭土地屬耕地用地,將來自有農業使用 需求之可能;然原告自陳其無耕作事實,亦無耕作能力等語 明確;系爭土地現況雖有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之地上物及鐵 皮建物,且有外籍人士於其上整地,而有為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衡以周圍鄰地亦均為有在耕作之土地,且被告於本院履 勘現場時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85頁報到單),系爭土地 亦查無任何請領農地補助紀錄、房屋稅籍資料等事實,尚難 推論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為被告或受被告所託之人,自不能 認被告有耕作事實或於將來耕作之意願;倘強將原物分配與 兩造,將使系爭土地不獲利用,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況 且,系爭土地與公路相臨,應非袋地,不宜因分割致成袋地 ,然系爭土地僅西側一隅與公路相鄰,倘強將原物分割為數 筆土地,恐致分割後大部分土地與公路未相臨或欠缺適宜聯 絡,有成為袋地之虞,將使分割後土地不利於使用,而未能 發揮較大經濟效用,並減損其固有價值。從而,堪認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配作為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⒋本院再考量以變價分配作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 賣,系爭土地仍可保有其完整性,且與公路相臨,非但因利 於使用,而能發揮較大經濟效用,亦不致減損固有價值,對 各共有人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均屬有益。再者,於系爭土地 變賣時,得採取兩造合意委託變賣、聲請法院拍賣等方法為 之;前者,得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額,對各共有人 尚無不利,後者,則係以良性公平競價方式決定之,所變得 價金(及各共有人能分配價金)亦有增加之可能,對各共有 人應屬有利;況且,第三人及各共有人均可參與競標,於第 三人得標後,各共有人復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同一有利條 件承買系爭土地,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而,經審酌兩造 即各共有人之意願、彼此間利益之公平、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作為分割方法,方能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價值,當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經本院參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彼此間利益之公平、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 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當屬適當公平 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 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 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紀蔡碧雲 7分之1 2 紀錦堯 7分之1 3 紀鸞 7分之1 4 紀滿琴 7分之1 5 紀錦良 28分之5 6 紀文彬 28分之1 7 紀翔閔 28分之1 8 紀文凱 28分之1 9 陳雅慧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