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9號
NTDV,110,訴,35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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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文
被 告 林豈葳即東拓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 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就特種訴訟,民事 訴訟法亦設有特別審判籍,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略以: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 ,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 ,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 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以 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 審判衙門等語,足見因契約涉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其主要目的在於舉證之便利。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 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 予以適用,而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即開始向原告購買零件或 委託原告維修設備,並約定交易金額按月結算,被告應於每 月15日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至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南投分行帳戶,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30,770元未給 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而依原告所提送貨單記載略以:「109.10/9寄大榮, 花蓮站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兩造間所約定之 債務履行地應為花蓮縣,並非南投縣。又本件被告係獨資商



號,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有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原告所有上開帳戶所在地為付款 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情形, 本院應有管轄權等等,固提出存褶封面影本為證。惟原告並 未提出兩造間曾具體約定以匯款方式為付款至特定金融帳戶 之任何約定之書面,則被告於兩造成立契約時,是否能確知 匯款帳戶所在地而得認兩造已約定付款之清償地,已非無疑 ;又若認為本件款項之匯入帳戶為兩造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則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實無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為何,如允許原告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憑以作為特別審判 籍之管轄依據,則無異容任原告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訴 ,而被告亦將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此, 則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是原告上 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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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