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4號
NTDV,110,訴,27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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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曾春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施能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75年4月19日因買賣而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訴外 人徐志桓以養雞為業,被告則為飼料商,徐志桓與被告原約 定徐志桓向被告購買雞飼料,徐志桓所飼養之雞則交由被告 販售,販售所得款項先抵充飼料費用,所餘費用再交給徐志 桓,且為確保飼料債務之清償,徐志桓之父徐錦泉提供系爭 土地及同段760-3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就該抵押權設定標的僅針對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存續期間為72年8月29日至72年 11月28日,縱被告與徐錦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告於清償日期72年11月28日屆至後之翌日即72年11月29 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至87年11月28日止,因債 權人未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該15年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再經過5年,至92年11月28日止,復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已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其抵 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2年9月1日以被告為權利 人設定1,000,000元普通抵押權,義務人為徐錦泉,債務人 為徐錦泉徐志桓,存續期間為72年8月29日至72年11月28 日,清償期為72年11月28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埔地一字第1100009484 號函暨系爭土地新簿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63-10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 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 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 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 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72年8月29日至72年11月28日,縱被告與徐錦泉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72 年11月28日屆至後之翌日即72年11月29日起,其債權之請求 權即可行使,可見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87年11月28日已經完 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2年11月28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自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編號 擔保物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即被告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埔登字第006303號 72年9月1日 施能清 1,000,000元 72年8月29日至72年11月28日 72年11月28日 全部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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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