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吳榮妹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陳高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一零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欄所示編號A至E之各部分合計總面積共七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零年ㄧ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於將第一項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以農用泥土填補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4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3月24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E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用農用泥土填補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原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另具體陳明拆除 之位置及範圍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4年10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兩造簽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94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共計15年。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開租賃期間屆至,若被告欲繼續 承租,可延續系爭租約5年,惟被告應於109年10月10日給付 租金300,000元,以作為續租條件。
㈡嗣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原告以109年7月3日台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存證號碼0011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願再續租予 被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 原告,後被告以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00931號存證信函表示 願意繼續承租,且將依照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於109年10月10 日給付租金300,000元作為續租之條件。詎於期限屆至,被 告仍未依約給付續約租金,是以兩造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之續租條件未成就,故系爭租約至109年10月9日租賃期限屆 至,系爭租約終止,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9日終止,則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後,將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惟被告迄未為之 ,於系爭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租約所示,104年10 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之租金為300,000元,平均每月 租金為5,000元,故爰以此作為相當租金之計算基礎,是自1 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被告已無權占用3個月,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5,000元,且被告迄今仍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約定,租賃期間若乙方(即被告)繼續 承租,可續約延至5年。換言之,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9日 屆滿前,被告如單方面表示繼續承租者,系爭租約即可續約 5年,此項續約5年之約定顯然不需要經過原告之同意,或以 先行給付該續約5年之租金(即300,000元)為條件。是以, 被告先後以台北長春郵局第931號、95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從而,系爭租約自109年10 月10日起業已合法有效續約5年。被告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租約係約定本件續約5年係一次給付租金300,000元, 兩造並非約定以月為單位給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之租金亦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並於94年10月3日成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共計 15年,且其中自104年10月10日自109年10月9日為期5年之租 賃期間,租金金額為300,000元,被告承租後並於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原告於109年7月3日發存證信函表示期 滿不再出租,被告並於109年8月6日發存信函表示願意依系 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續租5年,並願於109年10月10日給付原 告300,000元,然被告於109年10月9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並未 給付原告300,0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系爭租約、本院會同兩造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兩造之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23頁、第25頁 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35頁至第5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續租5年,就系爭土地為有 權占有?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 以農用泥土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 分述之:
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300,000元,非依系爭租約續租,就系爭 土地屬無權占有: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以上租用期間自94年10月10日起至 109年10月9日止計15年為限,租賃期間若乙方(即被告,下 同)繼續承租,可續約延至5年;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 租賃期滿欲續租,乙方應自109年10月10日起,付租金日期 為109年10月10日由乙方支付甲方(即原告,下同),租金金 額300,000元整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頁),顯見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之意思甚為明確, 且係以被告是否於109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00元作為停止 條件,否則如被告表示有意願續租,但無須在109年10月10 日前給付租金即可發生續租之效力,被告若一直無給付之意 願,考諸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須待續租租賃期間 被告欠租達2年之金額始得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如此解釋 將過於不利原告,且與兩造約定續租須於109年10月10日一 次性給付300,000元租金之意旨有違,顯見兩造成立系爭租 約時有意將續租5年期間之300,000元租金同時作為續租生效 之停止條件。又被告109年10月10日前並未給付原告300,000 元,已如上述,故被告續租權並未發生效力,被告辯稱未給 付300,000元與是否已發生續租效力無涉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而被 告因未給付原告300,000元自無從續租5年,均如前述,故系 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9日屆期而消滅,被告亦未能舉證有其 他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堪認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以農用 泥土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被 告自陳:系爭地上物蓋了15年又4月,是為了放我家神明,
平時沒有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人,又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A至E之各部分位置及面積合計為7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時,乙方應於同時無條 件拆除地上建築物完畢,將租用地恢復原狀,交還甲方絕不 得要求移轉費等任何名目之款項,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 卷第27頁)。查系爭地上物設有地下一樓,有南投縣魚池鄉 公所110年4月12日函復檢附之如附圖A所示主建物之施工圖 可參,足見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後,尚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故原告請求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以農用泥土回復原狀乙節,依上情所述,核與系爭租約 約定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相符,自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15,000元及系 爭土地返還前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乙 節,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 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9日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 未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所約定之 租金自104 年10 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為期5年之租期, 租金一次給付300,000元乙情,而金錢之債並非不可分,故 每月租金為5,000元(計算式:300,000÷5÷12=5,000),以此 金額作為審酌被告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自屬合理。則 原告主張給付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被告無 權占用3個月,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利益15,000元,及自1 10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續約5年係一次給付租金300,000元,兩造並非約 定以月為單位給付租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 租金無理由云云,然因金錢之債並非不可分,雖兩造約定為 一次性給付租金,但非不得從約定租賃之期間及金額計算得 知每月租金為何,並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內涵,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同法第45 5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各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合 計為7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 土地予原告,及請求以農用泥土填補附圖A之部分,並請求 已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自110年1月10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不當 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