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黎俊吉
柯彩囍
相 對 人 余進欽
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持本院108年度投 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命聲請人自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遷出,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794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半山派出所提出刑事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告訴。 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房地一旦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故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第18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乃因執行 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即具有執行力,而強制執行貴在迅 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且於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之情形,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 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主張渠等 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固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地籍異動 索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為證,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刑事告訴,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之法定事由;此外,聲請人亦未向本院提起上開所 列訴訟或請求,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揆諸 前揭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