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蘇鈺瑄
林巧佩
林千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佩珊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相 當,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如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3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1,760,000元為擔保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49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民事 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108年 度存字第151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108年度訴字第3 31號卷宗審查,上開本案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係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目前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尚未終結。是以聲請人蘇鈺瑄雖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亦屬訴訟 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催告尚 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蘇鈺瑄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 請人蘇鈺瑄一人,聲請人林巧佩、林千秀並非提存人,是聲 請人林巧佩、林千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亦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