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34號
NTDV,110,司聲,134,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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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蘇鈺瑄

相 對 人 方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 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 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66,526元,並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53,173元,嗣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1 97,905元,及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移轉予原 告,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93,650元(計算式 :3,197,905元+295,745元=3,493,650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5,650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7,523元(計算式:53,173 元-35,650元=17,52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依上開確定 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83元(計算式: 35,650元×1/3=1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 號 股名 股數 訴之變更時股價(108年11月27日) 標的價額 1 喬福 1000股 19.35元 19,350元 2 耀勝 1000股 13.1元 13,100元 3 典範 10000股 10元 100,000元 4 地心引力 252股 65.7元 16,556.4元 5 友霖 4000股 15.84元 63,360元 6 元隆 994股 1.66元 1,650.04元 7 山林水 1000股 50元 50,000元 8 青鋼 2359股 13.45元 31,728.55元 合計 295,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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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