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湯衛
相 對 人 黃吉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祇須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吉貝於民國82年10月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1 0月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 在外,則債權人以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 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53號 所有權人:黃吉貝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鹿谷鄉 初鄉段 1000 2,210 全部 備考 黃吉貝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