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9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昭衍即新日勝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先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039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票據法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其提出債務
人所簽發之3件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均為110年11月1日
,有前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故債權人就上
開支票關於為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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