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7739號
NTDV,110,司促,7739,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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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7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胡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1,12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38,0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0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93元、
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7739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049元胡巧玲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8.9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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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