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89年度,55號
TPHM,89,毒抗,55,200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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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線民梁志富為抗告人之朋友,因擬還舊欠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予抗告人,乃約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左右在富台國民小學 見面,抗告人女友黃詩如同行,此過程均有筆錄可查,抗告人於十一月一日接受 徵召應服兵役,有關案情,梁志富黃詩如均可作證,原裁定法院竟率予裁定抗 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往前溯及九十六小時內 某一時點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富台國小大門前為警查獲, 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 ),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前 開扣案物可資佐証,其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顯不足採。抗告人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嫌,聲請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裁定 抗告人應送勒戒處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任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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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