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朱林磨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坤祿等四人間撤銷協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朱林磨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朱林磨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撤銷協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於民 國110年7月21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兩造就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如 民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
8年2月26日所為協議書與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 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3,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本於暴利行為之撤銷權行使 及撤銷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是該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額4,000,000元及 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式:64.74平方公尺× 2,800元×4/5+946.02平方公尺×1,200元+194.66平方公尺×2, 800元+191.54平方公尺×2,800元+376.47平方公尺×2,800元+ 4平方公尺×2,800元=3,426,918元)高者為核定,從而原告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00,000元;另原告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73,267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 之聲明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依前揭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0,600元。據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60 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