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莊紹洲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建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淙孝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 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公司 雖辯以原告至遲於74年7月12日起已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 ,其物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故本件自無提起確認 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 股東權存在之訴,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核上開判決意旨,原 告就此法律關係應係自過去延伸至今之私法上地位皆有不明 確之狀態,且可提起確認訴訟排除之,此時原告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叔姪,被告公司長期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及其父親莊錦泉所經營,而原告自被告公司設立以 來即大量出資成為大股東而有持有被告公司660 股,其後增 資時亦以現金投入,多年來基於親情而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 均未置喙,亦未要求開股東會或要求盈餘分派、查帳等股東 權利之行使,合先敘明。
㈡嗣後原告發現,於70年間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持有股份自380股 增為740 股,72年間持有股份自740 股降為670 股,73年間
持有股份自670 股增為800 股,惟被告公司以74年7 月24日 股東臨時會,稱「本公司董事莊紹洲股份全數轉讓他人,依 法喪失董事資格」,然實際上原告從未轉讓股份,且被告公 司根本未召開該次會議,僅有書面會議紀錄,沒有開會通知 單亦無簽到冊。何況經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 部投審會)所提供之資料可知,74年5月8日審定日商大洋產 業株式會社(下稱日商大洋會社)匯入相當於新臺幣1,140,00 0元之股本投資,受讓國內股東1,140股,其中包括原告的80 0股,然該轉讓未見任何書面契約及印章,又此境外資金僅 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最終並未將價金交付原告。且 被告公司於72年期間以原告遺失印鑑為由登報補正,然原告 印鑑從未更換,足見被告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莊錦泉在欺 瞞原告之情形下,將原告之股份全部轉走,實際上沒人向原 告購買,原告亦未出售。以上均可知被告公司之行為屬於違 法。
㈢莊錦泉亦曾以相同手法將原告於其他2間公司(慕凱股份有限 公司、易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原告發現後向莊錦 泉索討,莊錦泉簽立協議書承認之情。
㈣爰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有8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 權利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利存在。
二、被告公司抗辯略以:
㈠原告聲稱其從未轉讓股份,亦稱被告公司並未召開74年7 月2 4日之股東臨時會,而該次會議僅有書面會議紀錄,沒有開 會通知單亦無簽到冊等語,惟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之 轉讓係由股東本其自由意志為之,新舊股東間就股份之轉讓 一旦合意,其轉讓即合法有效,公司僅係被動接受股東申請 過戶登記而已,對其轉讓原因、背景事實根本無權過問。又 公司在接受股東申請過戶登記後,倘舊股東另具有董事身分 ,因股東轉讓後舊股東依法喪失董事資格,而須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之變更,始將新舊股東過戶登記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審核資料確認 無誤後,方會准予備查。是以,原告所有股份之轉讓,應係 自行為之,且無違法之處,否則主管機關即不會准予被告公 司74年7 月25日申請補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所為主張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盡其舉證責任。
㈡74年間日商大洋會社欲投資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 後,隨即匯入投資金額,而受讓原國內股東之股份1,140股 ,此其中包含原告出讓系爭股份,日商大洋產業株式會社之 1140股應係由原告系爭股份、莊錦泉296 股、莊素芬或張桂
芳枝26股及鄭鴻苗之18股所構成,而依照被告公司章程,股 份之轉讓既須以印鑑背書為之後,再申請公司變更股東名冊 ;再者,被告公司於變更股東名簿後,隨即依法將董事監察 人持有股份變動情形登報公告,並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 ,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前項資訊暨經公示 ,原告何以委為不知,原告所訴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公司為一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74 年間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股份800股,嗣於74年3月13日、 同年4月6日,日商大洋會社共匯入美金28,960元折合新台幣 1,140,459元之股本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原告所持有 之880股以新臺幣800,000元出賣予日商大洋會社,當時原告 法定代理人為莊錦泉,而原告自74年7月12日起不具有被告 公司股東身分等情之記載,有日商大洋會社74年4月29日向 經濟部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及所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股份 受讓明細表、股份買賣同意譯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被告公司74年7月2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74年7月12日 之股東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29頁、第 223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27頁至第328頁),並經本院 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投 審會卷宗等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迄 今仍持有系爭股份,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既為被告公 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則縱使被告 公司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印鑑章從未更換,遺失印鑑登報係由被告公司自 行刻印登報,其從未同意交易系爭股份乙節,經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東之股數等;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
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公司記名股東,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又其轉讓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本公司名簿, 始得對抗本公司;股東應將真實姓名、住所報名本公司,並 填具印鑑卡送交本公司存查,印鑑如有遺失,須取具保證人 ,以書面向本公司掛失,並自行登載本公司所在地通行日報 公告作廢,方可更換新印鑑,為被告公司當時章程第7、8條 所明定(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18頁)。準此,凡列名於股 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 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⒉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現並無持有被告公 司之股票及股份,已如前述。依被告公司74年7月12日前之 股東名冊及74年8月2日經經濟部投審會登記之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原告當時固為該公司股東,其持有股份 分別為800股;惟依被告公司74年7月12日股東名冊記載,該 公司當時之股東為莊錦泉、日商大洋會社、莊素芬、許良鑑 、王瑞山、莊南京、林惠津、莊淙孝、張桂芳、鄭鴻苗等10 人,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上開股東名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179頁、 第311至第312頁;第326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投審會卷宗核閱無訛 ,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自74年7月12日起即非其公司股東之 情,顯非無據。
⒊再者,依被告公司當時章程可知,被告公司僅保管股東之印 鑑卡之責而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持有並保管原 告之印鑑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交易系爭股份等有利於 己之證據。縱原告印鑑章曾有登報遺失事實,亦難以此推論 被告公司有保管及未經同意擅用交易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根本未召開該次會議,僅有書面會議紀錄 ,沒有開會通知單亦無簽到冊,況且此境外資金僅匯入被告 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並未將價金交付原告,而莊錦泉曾以相 同手法將原告於其他2間公司(慕凱股份有限公司、易樂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原告發現後向莊錦泉索討,莊錦泉 承認並簽立協議書承認等,以上均可知被告公司之行為自屬 違法等節。查:
⒈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
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告 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出席董事會為董事之義務,倘若如 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從未發開會通知單通知,自74年迄今, 長達36年期間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提出疑問, 甚至提起訴訟,卻遲至109年才起訴主張確認系爭股份存在 ,已有違常情。況且依據被告公司74年7月24日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出席股東欄所載「十名」,參酌該次股東名冊並無 原告(見本院卷第326頁),足認原告於74年7 月24日之股 東臨時會議起,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74年7月24 日臨時股東會議未通知原告參與,當屬合理。
⒉原告雖主張其系爭股份及交易所得遭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莊錦泉侵占等情,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侵占或其他不法之事實,未盡此節 之舉證責任。況且,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此事實亦屬 原告與莊錦泉私人間之侵權行為責任,亦與被告公司並無涉 。縱然原告提出85年7月26日與莊錦泉關於上揭另2間公司股 份轉讓之協議書,但觀之協議書內容亦僅提及原告將其上揭 2間公司之股份全數讓渡予莊錦泉之情而已(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無法解為係因莊錦泉涉及何種不法之緣由才有此協 議書之簽立,無從以此證明莊錦泉關於本案系爭股份之轉讓 有何不法,況且縱莊錦泉有不法,亦與被告公司無涉,已如 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原告雖另主張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2條之規定請 求調閱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印鑑卡等資料,然原告系爭股 份至遲已於74年7 月24日股東臨時會前移轉完成,已如前述 ,而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況且上開資料迄今已逾36年之久,被告公司抗辯此部分之 資料因時間過長無法提供,衡情被告公司所辯,應屬可採,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且亦未提出與 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股份存在之有利於己之證據,縱認原告主 張之系爭股份交易及所得遭莊錦泉侵占屬實,亦無從推論出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股份仍有效存在。是以,原告起訴 主張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股東權利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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