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6號
NTDV,109,訴,266,2021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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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朱林磨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坤祿鄒宜庭李沛芸洪秋香間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61,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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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