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秦裕綽(兼林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秦玉琴(兼林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秦玉美(兼林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秦靖雅即秦玉芬(兼林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芳(兼林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鳳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秦茂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鳳珠為共同被告,嗣林鳳珠於本院審理 中即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拋棄繼承 ,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前經本院依職權於110年6月23日 裁定應由被告為林鳳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 明。
二、被告秦裕綽、秦玉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秦裕綽積欠原告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 30,8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被告秦裕綽無其他之財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 4年度司執字第8359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與林鳳珠之被繼承人秦茂洲於98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二所示臺灣銀 行存款共計2,015,308元及現金5,000元。被告與林鳳珠曾於 98年9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林鳳珠單獨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嗣原告提起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在案,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秦茂洲所有,並 經原告代辦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林鳳珠公同共有。又秦茂洲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存款,已於98年9月4日由被告及 林鳳珠辦理存款解約領取後,匯入被告秦玉美名下臺灣銀行 帳戶。基上,秦茂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三 所示存款2,015,010元及現金5,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另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款項除支付秦茂洲之喪葬費用外,應由 被告及林鳳珠繼承,且均尚未分割。
㈢被告秦裕綽得行使對秦茂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秦裕綽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 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秦裕綽就系爭不動 產及系爭款項之權利以滿足債權,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 林鳳珠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未就林鳳珠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且林鳳珠應繼分既由被告繼 承,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款項之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按應繼分 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款項准予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秦玉美、秦靖雅即秦玉芬、秦玉芳陳述略以: ⒈秦茂洲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現金,被告 與林鳳珠之前已有協議均分予林鳳珠取得養老。因辦理喪事 期間無法辦理存款領取事宜,故其餘繼承人委託由被告秦玉 美處理,先匯至被告秦玉美臺灣銀行帳戶,於支付喪葬費用 393,551元後,餘款加計被告秦玉美之個人給林鳳珠之款項 合計1,722,000元由被告秦玉美匯入林鳳珠帳戶,至於現金5 ,000元部分,亦已支付於喪葬費用。積欠原告債務之人為被 告秦裕綽,與其餘被告、林鳳珠無關。
⒉林鳳珠之遺產目前尚未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秦裕綽、秦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秦裕綽積欠原告信用卡及通信貸款830,84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無財產可供取償,前經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被告與林鳳珠之被繼承人秦茂洲於98年8月2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臺灣銀行存款及現金5,000元。被告與林鳳珠曾於98年9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由林鳳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並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嗣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現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與林鳳珠公同共有;又秦茂洲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存款,已於98年9月4日由被告及 林鳳珠辦理存款解約領取後,匯入被告秦玉美名下之臺灣銀 行帳戶;林鳳珠死亡後,被告均為林鳳珠之繼承人,尚未就 林鳳珠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秦茂洲之繼承系統表、被 告及林鳳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63頁、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被告秦玉美、秦靖雅即秦玉芬、秦玉芳到庭亦未爭執, 並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檢送秦茂洲帳戶辦理繼承存款2,015, 010元之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93頁)。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款項亦為秦茂洲之遺產,且 尚未經繼承人即被告與林鳳珠協議分割等等,惟為到庭被告 所否認。經查:
⒈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惟依一般常情,繼承人間為廢止或消滅對該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則上均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協議之標的,例外始就一部遺產為分割。再者,依 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 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 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避 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將來 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產,為 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
⒉秦茂洲所遺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經分割協議由林鳳珠取
得並於同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83號撤銷分割協議登記,而被告與林鳳珠於98年9月4 日向臺灣銀行辦理秦茂洲之存款解約領取後,匯入2,015,30 8元被告秦玉美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業已前述,是以到庭 被告抗辯秦茂洲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現 金,前經被告與林鳳珠協議分割予被告之母即秦茂洲之妻林 鳳珠養老,符合一般繼承人將被繼承人秦茂洲所遺系爭不動 產、存款、現金等財產一併為遺產分割協議暨分配予斯時尚 在世、秦茂洲配偶即被告之母林鳳珠之社會常情。 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 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 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 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自應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 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 釋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
⒋到庭被告抗辯秦茂洲之喪葬費393,551元,並由其所遺存款及 現金支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 被告秦玉美於98年12月11日匯款1,722,000元予林鳳珠設於 竹山郵局之帳戶,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57頁)。基上,到庭被告抗辯被告與林鳳珠早於98年間即 已就秦茂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5,000元現金為分割協 議,先共同向臺灣銀行辦理解約領取後匯入被告秦玉美 之 臺灣銀行帳戶,連同現金5,000元於支付秦茂洲喪葬費後將 餘款匯入林鳳珠郵局帳戶,由林鳳珠取得等情,堪值採信 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再者,請 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 遺產之對象。經查:被告秦裕綽因積欠原告如前述之債務 無力清償,除繼承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外,別無 其他財產可供取償,業如前述,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而被告秦裕綽既有遺產分割請求權可得行使,而怠於對其他 被告及於林鳳珠生前主張,致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仍 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而無法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告 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主張代位被告秦裕綽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洵屬有據。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款項業經被告與林鳳 珠於98年間已為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將系爭款項列入分割遺 產之範圍,自非有理。
㈣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 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秦裕綽 請求分割秦茂洲之遺產,被告及林鳳珠分別為秦茂洲之子女 及配偶,應繼分各為6分之1,林鳳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 告均為繼承人,尚未就林鳳珠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業經被告 秦玉美、秦靖雅即秦玉芬、秦玉芳陳述在卷,亦未見原告有 所爭執,則林鳳珠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被告公 同共有。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本院斟酌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為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其 中就林鳳珠原應繼分6分之1應由被告公同共有,應屬適當; 本件既非就林鳳珠之遺產為分割,則原告聲明請求按被告應 繼分各5分之1為分別共有,容有誤會。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及林鳳珠公同共有,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林鳳珠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
㈥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 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 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 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 對其不生效力;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 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是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經辦 理查封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仍得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故共有物之限制登記既非屬民法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經查
:本件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地政機關查封中,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佐,惟依前開 說明,原告代位提起本訴,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遺產訴訟,仍非法所不許,亦無礙執行之效果,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759條規定, 代位被告秦裕綽,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鳳珠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 秦茂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附 表三之系爭款項為秦茂洲之遺產,且尚未分割,併請求列入 秦茂洲遺產分割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秦茂洲所遺土地建物 土地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83.06㎡ 1分之1 秦裕綽應有部分6分之1 秦玉美應有部分6分之1 秦玉琴應有部分6分之1 秦靖雅即秦玉芬應有部分 6分之1 秦玉芳應有部分6分之1 秦裕綽、秦玉美、秦玉琴、秦靖雅即秦玉芬、秦玉芳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南投縣○○鎮○○○村00號) 99.30㎡ 1分之1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秦茂洲所遺存款現金 數額/新臺幣 1 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秦茂洲 新臺幣 7,612元 2 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秦茂洲 新臺幣 26,696元 3 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秦茂洲 新臺幣 1,646,000元 4 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秦茂洲 新臺幣 335,000元 5 現金 新臺幣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秦茂洲尚未分割之遺產 存款/現金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秦玉美 新臺幣 2,015,010元 2 現金 新臺幣 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秦裕綽 6分之1 2 秦玉美 6分之1 3 秦玉琴 6分之1 4 秦靖雅即秦玉芬 6分之1 5 秦玉芳 6分之1 6 秦裕綽、秦玉美、秦玉琴、秦靖雅即秦玉芬、 秦玉芳 公同共有 6分之1
附表五: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1 2 秦玉美 6分之1 3 秦玉琴 6分之1 4 秦靖雅即秦玉芬 6分之1 5 秦玉芳 6分之1 6 秦裕綽、秦玉美、秦玉琴、秦靖雅即秦玉芬、秦玉芳 連帶負擔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