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銘
訴訟代理人 林炘融
訴訟代理人 林詩羚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林錫輝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素貞
受訴訟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一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0年5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丙」之「備註」內容所示「林秉貞」,以及附圖二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0年5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C」之「備註」內容所示「林秉貞」,均應更正為「林素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案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一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為110年5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丙」 之「備註」內容所示「林秉貞」,以及附圖二即埔里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為110年5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 編號「C」之「備註」內容所示「林秉貞」,係埔里地政事 務所檢送上開複丈成果圖予本院時,即已記載錯誤,均應更 正為「林素貞」,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因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