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7號
NTDM,110,訴,277,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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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峯張俊彥(其所涉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張 俊彥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下午4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 ,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憲翔王憲翔嗣後於同 年月20日某時許,匯款至黃鈺峯所使用、其女張○柔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認為 被告黃鈺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等語。
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 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10年11月1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繫屬本院。而核,前案已於本 件繫屬前之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1號卷第167頁)等情,有追加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投檢云端110偵2116字第110902120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發 室收件章戳印在卷為憑,且經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 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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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