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4號
NTDM,110,訴,14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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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竹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96號、第669號、第1373號、第25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竹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杜竹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並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廠牌「三星」並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
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一、二販賣時間欄、地點
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
如附表一、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
、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嗣警查獲泰國籍移工PHOLBUA
CHATCHAWAN中文譯名蔡猜旺,下稱蔡猜旺)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嫌,蔡猜旺供出毒品來源為杜竹莉,經警於11
0年1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杜竹莉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
淨重合計8.31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檢驗前淨
重合計37.3672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合計36.993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36.7528公克),杜竹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砰1個及藥鏟1支,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夾鏈袋1包;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6800元、毒咖啡1包、搖頭丸2包、橘色粉末1包、
FM2藥片2片、帳冊筆記1張、電子磅砰3個,循線查獲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杜竹莉於附表一編
號10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0年1月13日13時54分許及同年2月1
9日13時58分許,先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
受警詢之際,主動向警員自白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竹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蔡猜旺、PHONOK PADIMAKON(中文譯名瑪功,下稱瑪
功)、SIKUAT RUNGSAP(中文譯名榮沙,下稱榮沙)、THOR
AT PHATTHANA中文譯名帕他那,下稱帕他那)、THUAYBOO
N UDORN(中文譯名巫隆,下稱巫隆)、RUIZ MARKWENDELL
MONES中文譯名伊斯,下稱魯伊斯)、TRAN VAN TOAN
中文譯名陳文全,下稱陳文全)、HOANG MINH DAI(中文譯
名黃明大,下稱黃明大)、NGUYEN VAN DUC中文譯名阮文
德,下稱阮文德)、LE NGUYEN CAN(中文譯名黎元謹,下
稱黎元謹)、DO DUY TAN中文譯名杜維新,下稱杜維新
NGUYEN VAN TAM中文譯名阮文心,下稱阮文心)、NGUY
EN THE SON(中文譯名阮世山,下稱阮世山)、NGUYEN VAN
TUYEN中文譯名阮文宣,下稱阮文宣)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DINHVIET PHI(中文譯名丁曰飛,下稱丁曰飛)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明確,而證人蔡猜旺、瑪功、榮沙、帕他那、巫
隆、陳文全、黃明大、阮文德、黎元謹、杜維新阮文心
阮文宣分別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人,均指認被告
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
在卷可考(警一卷32至34頁、54至56頁,警二卷55至57頁、
73至75頁,警三卷226至229頁、143至146頁、129至132頁、
110至113頁、243至246頁、158至161頁、197至200頁、185
至188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一卷4至10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118至12
0頁、124至134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市○○路000號照片(警一卷35至3
6頁)、南投縣○○市○○路000號及附近涼亭照片(警一卷62至
64頁)、蔡猜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臉書之簡訊及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警一卷65至81頁)、榮沙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
之簡訊照片(警二卷12至13頁)、網路歷程基地臺位置分析
圖及地籍圖(警二卷33頁、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系統查詢(警二卷35至36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系統
查詢(警二卷44至45頁)、魯伊斯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之簡
訊照片(警三卷15至17頁)、地圖比對(偵三卷220頁)、
陳文全所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警三卷70
頁)、巫隆所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警三
卷83頁)、被告網路歷程位置比對圖(警三卷233頁)、黃
明大所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警三卷67頁
)、南投縣○○市○○○路0○0號照片及被告網路歷程位置比對圖
(警三卷136至137頁)、阮世山所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查詢資料(警三卷74頁)、南投縣○○市○○○路○街00號及
54號照片及被告網路歷程位置比對圖(警三卷176至177頁)
、丁曰飛所申辦並由阮文德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查詢資料(警三卷64頁)、南投縣南投市南崗郵局照片及被
告網路歷程位置比對圖(警三卷116頁、118頁)、黎元謹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之簡訊照片(警三卷86頁)、杜維新所用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警三卷77頁)、阮文心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簡訊照片(警三卷80頁)、南投縣南投
市同源八街籃球場照片(警三卷201頁)附卷可參。並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三星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DIGIT
AL SCALE」電子磅砰1個、藥鏟1支及夾鏈袋1包扣案可憑。
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7包(驗餘淨重合計8.3129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扣案疑似愷他命之晶體9包(驗餘淨重合計36.7528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23號及110年1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13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偵
二卷135至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於
附表一、二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其交易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其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詳
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
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
。從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之交易,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文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
定刑中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並將
併科罰金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就附表一編號10至2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22罪及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
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分別自白附表一、二所示本
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
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販賣第三及毒品之犯行,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0年1月13日13時54分許及同年2月19
日13時58分許,先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
警詢之際,主動向警員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9日投警刑二字第1100047747號函,附
卷可憑(院卷83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子女須照顧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共23次
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
,竟仍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其等犯
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輕法定本刑修正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販毒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修正後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及附表二所示販毒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因自首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述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出生越南之新住民,
越南國就讀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
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
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足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次數、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晶體7包(驗餘淨重合計8.3129公克),經送驗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其業經分 裝為少量多包,可見應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之 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僅能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7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 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 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晶體 9包(檢驗前淨重合計37.3672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合 計36.99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7528公克),經送驗結果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且均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其應係被告如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 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包裝袋9個顯均留有毒 品愷他命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 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使用 之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諸 上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通訊軟體臉書之簡訊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附表一、二所載販賣對象談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並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足認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案犯行,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是扣案廠牌「三星」行 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為 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所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DIGITAL SCALE」電子磅砰1個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用,經被告陳明 在卷,可見扣案「DIGITAL SCALE」電子磅砰及藥鏟1支係供 被告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利分包販賣與他人



,應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爰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犯 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4、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2萬1500元 ,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100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110年 1月12日扣案之被告所有現金1萬6800元,為家人贈與被告之 款項,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扣案時距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日即110年1月9日、販賣愷他命之日即109年 9月20日逾數日至數月,並無事證足認其係被告販賣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所得之價金,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 收。雖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惟就該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得以扣 案之被告所有上開現金抵償之,附此敘明。
5、另扣案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使用,經被告陳明在卷,是為被告預備供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3 及附表二販賣愷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至扣案毒咖啡1包、搖頭丸2包、橘色粉末1包、FM2藥片2片, 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所餘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故本案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扣案帳冊筆記1張、電子磅砰3個,核與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1) 蔡猜旺 109年6月18日23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杜竹莉住處) 蔡猜旺於自己宿舍門口(南投縣○○市○○路000號,下同)向瑪功取得1000元後,再於109年6月18日23時43分傳送臉書訊息「1000」給杜竹莉,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猜旺將1000元交付杜竹莉,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猜旺,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猜旺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2) 蔡猜旺 109年6月19日0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杜竹莉住處) 蔡猜旺於自己宿舍門口向瑪功取得500元後,再於109年6月19日0時24分傳送臉書訊息「500」給杜竹莉,約定買賣5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猜旺將500元交付杜竹莉,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猜旺,而以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猜旺1次。 5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3) 蔡猜旺 109年6月19日2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杜竹莉住處) 蔡猜旺於自己宿舍門口向瑪功取得1000元後,再於109年6月19日2時15分傳送臉書訊息「1000」給杜竹莉,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猜旺將1000元交付杜竹莉,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猜旺,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猜旺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4) 蔡猜旺 109年6月19日21時許至22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杜竹莉住處) 蔡猜旺於自己宿舍門口向瑪功取得1000元後,再於109年6月19日21時52分傳送臉書訊息「1000」給杜竹莉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猜旺將1000元交付杜竹莉,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猜旺,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猜旺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5) 蔡猜旺 109年6月20日20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杜竹莉住處) 蔡猜旺於109年6月20日20時0分傳送臉書訊息「1000」給杜竹莉,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猜旺將1000元交付杜竹莉,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猜旺,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猜旺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5-1) 瑪功 109年6月20日20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杜竹莉住處)對面涼亭 蔡猜旺於左列時間,自宿舍門口帶瑪功共同至左列地點,由瑪功將1000元交付杜竹莉,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瑪功,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瑪功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6) 蔡猜旺 109年6月21日13時53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杜竹莉住處) 蔡猜旺於109年6月21日13時50分傳送臉書訊息「500」給杜竹莉,約定買賣5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猜旺將500元交付杜竹莉,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猜旺,而以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猜旺1次。 5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7) 蔡猜旺 109年6月21日18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杜竹莉住處) 蔡猜旺於109年6月21日18時44分傳送臉書訊息「1800」給杜竹莉杜竹莉於同日18時47分傳送臉書訊息告知僅能提供「1500」、「500」各1包,約定買賣2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蔡猜旺先將1800元交付杜竹莉,尚積欠200元,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蔡猜旺,而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蔡猜旺1次。 2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8) 蔡猜旺 109年6月25日14時35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杜竹莉住處) 蔡猜旺於109年6月25日14時35分傳送臉書訊息「500」給杜竹莉,約定買賣5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蔡猜旺將500元交付杜竹莉,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猜旺,而以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猜旺1次。 5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9) 榮沙 109年11月28日18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一路南崗市場娃娃機店 榮沙與帕他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榮沙出面,而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榮沙,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榮沙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即起訴書附表10) 榮沙 109年12月4日21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一路南崗市場娃娃機店 榮沙與帕他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榮沙出面,而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榮沙,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榮沙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即起訴書附表11) 榮沙 109年12月20日19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一路南崗市場娃娃機店 榮沙與帕他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榮沙出面,而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榮沙,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榮沙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3(即起訴書附表12) 榮沙 110年1月9日21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沙雕入口處停車場 榮沙與帕他那於左列時間、地點,榮沙、帕他那各出資500元,由榮沙出面,而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榮沙,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榮沙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壹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即起訴書附表13) 魯伊斯 109年12月10日左右某日晚上某時許 南投市○○○路000號宿舍門口 魯伊斯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魯伊斯,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魯伊斯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即起訴書附表14) 陳文全 109年9月8日18時58分許 南投市同源路與同源路八街路口 陳文全撥打電話給杜竹莉,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文全,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文全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6(即起訴書附表15) 巫隆 109年12月10日20時至21時間 投市○○○路000號附近 巫隆撥打電話給杜竹莉,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巫隆,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巫隆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7(即起訴書附表16) 黃明大 109年8月16日3時51分許 南投市○○○路0○0號越南卡拉OK 黃明大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黃明大,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明大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8(即起訴書附表18) 阮文德 109年8月16日3時許 南投縣南投南崗郵局附近 阮文德以丁曰飛申辦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杜竹莉,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左列時間、第眼,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阮文德,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阮文德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9(即起訴書附表19) 黎元謹 110年1月9日18時53分許 南投市○○路0段000號黎元謹租屋處 黎元謹於110年1月9日17時17分許傳送臉書訊息給杜竹莉,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黎元謹,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黎元謹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即起訴書附表20) 杜維新 109年9月10日21時4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杜竹莉住處) 杜維新撥打電話給杜竹莉,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杜維新,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杜維新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1(即起訴書附表21) 阮文心 109年10月2日18時52分許 南投市同源路八街旁籃球場附近 阮文心於109年10月2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ZALO撥打給杜竹莉,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阮文心,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阮文心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2(即起訴書附表22) 阮文心 109年11月6日23時4分許 南投市○○路000巷000號阮文心宿舍附近 阮文心於109年11月6日23時2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ZALO撥打給杜竹莉,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阮文心,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阮文心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17) 阮世山、阮文宣 109年9月20日17時許 南投市○○○路○街00○00號越南小吃店阮世山撥打電話給杜竹莉,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愷他命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由阮世山、阮文宣約定各出資500元購買愷他命,惟當時阮文宣無現金,因此由阮世山先以1000元價格,由杜竹莉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交付阮世山,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阮世山、阮文宣1次。 1000元 杜竹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陸點柒伍貳捌公克)、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DIGITAL SCALE」電子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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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