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0號
NTDM,110,訴,120,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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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蔡秋月



李曉慧



唐麒典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0 號被告BUI VAN TUYEN、吳宇軍、吳光
謀、柯宏勳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秋月李曉慧唐麒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第三人蔡秋月李曉慧唐麒典分別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AXN-7700號、AHG-388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份(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則本院 自有依職權命第三人蔡秋月李曉慧唐麒典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又第三人蔡秋月李曉慧唐麒典於審判期日得委 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第三人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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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