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1號
NTDM,110,訴,11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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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1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
10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對象 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依婷、潘宏維鍾倉峯
二、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黃鈺峯 (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另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憲祥。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詳如卷宗對照表,下 同】第67、150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58、60至61頁、偵一卷第20 至21頁、89至90頁、本院卷第26、67、164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劉依婷(見警二卷第287至288、366至367頁)、證 人即購毒者潘宏維(見警二卷第14、79至80頁)、證人即購 毒者鍾倉峯(見警二卷第207至208、274至275頁)、證人即 購毒者王憲祥(見警二卷第95、97、184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02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 書2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6至28 頁)、潘宏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人一覽表、潘宏 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 他字第789號鑑定許可書、南投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照片1張、王憲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人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09年11月5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82847號書函所附 王憲祥交易明細記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他字 第789號鑑定許可書、南投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3份、鍾倉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人一覽表、本院1 10年聲搜字第000024號搜索票、鍾倉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 現場照片9張、鍾倉峯採證尿液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採樣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劉依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人一覽表、 劉依南投縣政府信義分局警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9年他字第789號鑑定許可書、南投縣警察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劉依婷手機通話記錄 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警二卷第17至 24、31至49、103至125、141至143、157至167、213至220、 225至239、242、247至249、253、291至298、307至321、32 9、337至343頁)、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見警三卷第44至56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5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三卷第87至95頁)



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日彰警刑字第1100014798號函檢送 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1、53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在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因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須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憲祥偵查中結證 略以:我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向被告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我匯錢到黃 鈺峯女兒張○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我在民國109年7月20日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 ,而我在匯款前之3至5日下午4、5時,在埔里中正橋旁,被 告當面交給我一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84頁) 。復經被告警詢中自承:我給王憲祥的毒品是黃鈺峯的,我 要王憲祥黃鈺峯講好之後,我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憲祥 ,因為我不知道黃鈺峯要算王憲祥甲基安非他命一錢多少錢 ,我把黃鈺峯使用的帳戶給王憲祥轉帳,黃鈺峯女兒張○柔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黃 鈺峯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的,我把帳戶截圖後再傳給王憲 祥,這個戶頭黃鈺峯說是他使用的沒錯等語(見偵一卷第90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是黃鈺峯要我先拿給王憲 祥,並扣掉我欠黃鈺峯的欠款,錢自我欠黃鈺峯欠款扣掉, 甲基安非他命我拿給王憲祥王憲祥當天說之後會匯款給黃 鈺峯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依上情,可認被告有於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予王 憲祥,足徵被告確有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 罪行為,分擔交付毒品予王憲祥之部分。再佐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1月5日書函所附王憲祥交易明細 記錄1份(見警二卷141、143頁),足知王憲祥確有於109年 7月20日匯款6,000元至黃鈺峯女兒張○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與黃鈺峯就附 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既有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憲祥,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提出王憲祥黃鈺峯LINE對話截圖15張、證人王憲祥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 12張(見警二卷第127至139頁)為證,然觀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時間及內容,可知黃鈺峯、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張○柔 名下帳戶予王憲祥之對話紀錄時間,均係於109年10月間(



見警二卷第129、131、139頁),惟王憲祥既已於109年7月2 0日匯款6,000元至上開張○柔名下帳戶,則難認事隔2月餘後 ,109年10月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黃鈺峯、被告係就本 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嗣後與王憲祥聯繫並提供帳戶; 況且,王憲祥既已於109年7月20日匯款,亦應無在LINE中再 詢問要匯多少之理,是此部分事證與被告自白不符,惟因本 案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行有上開其餘事證可補強,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自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 、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 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之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 二級毒品之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至 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則非所問。且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是黃鈺峯要我先拿 給王憲祥,並扣掉我欠黃鈺峯的欠款,錢自我欠黃鈺峯欠款 扣掉,甲基安非他命我拿給王憲祥王憲祥當天說之後會匯 款給黃鈺峯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業如上述,足知被告 係以分擔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行為之交付毒品部分,抵償 被告對於黃鈺峯之欠款,自顯見被告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鈺峯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既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憲祥之犯罪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均應 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與本案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7月7次及3年8月2次確定;復 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4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性質,又前案之 性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109年4月26日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初期,109年7月即再犯本案,足 認本案再犯時間,距前案僅3月餘,時間間隔甚近,其對前 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 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 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即偵查 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法定刑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惟毒品案件 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1 日函、彰化縣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85、87頁 )在卷為憑,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㈨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172頁)。然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依上 述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過重之情形,參以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等 情,實無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 治安非淺,竟然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 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供給他人,行為實有可議;兼 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此外,本案毒品案件雖 未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被告 另有供出另案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而查獲另案他人涉犯非法 持有槍械、改造槍械工廠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9月22 日函(見本院卷第87至145頁)在卷足憑,參可得知被告具 悔意,協助員警查緝犯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罪情節、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分 工參予程度(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之分工參與情節較黃 鈺峯為輕),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檳榔批發、經濟狀況小 康、須扶養同住之父母及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本案各 罪均屬毒品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 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 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 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 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沒收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一編號6部分,王憲祥係將購毒之價金6,000元匯入黃 鈺峯所使用、其女張○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開張○柔名下之帳戶,非被告 所有,亦難認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再卷內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王憲祥所匯之6,000元有處分權限,或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6,000 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機具(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支 ,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供其本案犯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41、164頁),此經劉 依婷、潘宏維鍾倉峯王憲祥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95、 97、184、208、274至275、287至288、366至367頁),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三卷第87至90、95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SIM卡,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不予沒收部分
  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各項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 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對照欄)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聯繫、交易方式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依婷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統一超商豐登門市 劉依婷於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以劉依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劉依婷,劉依婷並將價金4,000元交付被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4,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依婷 109年10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統一超商豐登門市 劉依婷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劉依婷,劉依婷並將價金3,000元交付被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依婷 109年10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統一超商豐登門市 劉依婷於109年10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劉依婷,劉依婷並將價金1,000元交付被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潘宏維 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47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統一超商豐登門市 潘宏維於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47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潘宏維潘宏維並將價金1,000元交付被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鍾倉峯 109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統一超商豐登門市 鍾倉峯於109年8月20日上午8時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鍾倉峯鍾倉峯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將價金3,000元寄放於甲○○開設的檳榔攤而交付被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王憲祥 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下午4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橋 王憲祥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其不詳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憲祥王憲翔嗣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匯款價金6,000元至黃鈺峯所使用、其女張○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一錢 6,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 與本案無關 已扣案 2 分裝袋 1包 同上 3 三星牌金色行動電話機具(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銀色) 1支 同上 4 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黑色) 1支 同上 犯罪所用之物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同上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8 玻璃球 3顆 同上 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9公克,見警一卷20、25頁) 1瓶 同上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同上 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000084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警一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00008401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警二卷 南投縣○○○○○○○○○○○○○○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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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