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8號
NTDM,110,訴,10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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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38號、第139號、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宏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長宏原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縣114公里處隆華新橋復建工 程擔任工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某時許因故離職時, 見陳仕軒之皮包放置於該處工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仕軒之皮包及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200元、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具有 簽帳卡功能之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二、嗣郭長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址設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家電訊行,未經陳仕軒同意或授 權,持陳仕軒所有上開台中銀行金融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 卡人陳仕軒,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以刷卡方式付款購物,而 盜刷該金融卡付款1萬4,0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陳仕軒」署名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表彰持卡人對所 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 交付不知情銷售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郭長宏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價值 1萬4,000元之蘋果品牌中古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陳仕軒、 全家電訊行及台中銀行對簽帳卡之管理正確性。嗣郭長宏南投縣埔里鎮某通訊行,變賣該蘋果廠牌手機,得款9,000 元。
三、郭長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9月17日下午2時11分、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 應予更正),在址設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之統一



星巴克南投休息站門市,未經陳仕軒同意或授權,持陳仕軒 所有上開金融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陳仕軒,向不知情 之銷售人員接續以免簽名刷卡方式付款購物,盜刷該金融卡 分別付款660元、330元,致使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郭長宏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價值660 元、330元之商品。
四、郭長宏另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前,見黃○傑(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價 值約4,000元之腳踏車1輛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 去。
五、郭長宏於109年3月27日在臺中市某處,見吳孟恩於臉書社團 發文刊登購買手機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以暱稱「郭宏」透過LINE與吳孟恩聯繫,偽稱 自己有全新未拆封IPhone11手機1支欲低價出售,吳孟恩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先繳納訂金500元,復由郭長宏透過蝦皮 平台以1萬9,800元出售上開手機,吳孟恩下單後選擇以超商 取貨並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即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5 00元至郭長宏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吳孟恩於109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通知前往嘉義市全 家便利商店嘉義南京店,付款1萬9,800元至蝦皮平臺而取得 商品,當場發現商品重量有異,拆封後發現係手套1雙,聯 繫郭長宏表示誤寄商品,將另寄出正確商品,吳孟恩復於10 9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取貨,經店員告知取貨資料均 不正確,吳孟恩再次聯繫郭長宏均無回應,方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
六、案經陳仕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孟恩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長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08卷第11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 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仕軒於警詢、偵訊中(見投信警偵字第1080010404號卷第 1頁至第3頁)、證人黃于恩吳孟恩於警詢中(見108年度 偵字第529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683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翻拍簽單及發票照片4張 、人員基本資料、授權資料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發票及簽 單、陳仕軒相片指認、109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黃于恩 相片指認、臺中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 610號函檢送陳仕軒於108年9月17日進線客服中心之錄音檔1 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截圖24張、包裹手套 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4月30日頭 營字第1099500592號函檢送郭長宏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 月5日至109年4月5日交易明細共7件(警404號卷第4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6頁;偵5292號卷第14頁、第18頁;138號 偵緝卷第41頁;警6838號卷第17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勘 驗陳仕軒於108年9月17日進線客服中心之錄音檔,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不是我偷的,我那時 候在臺中工作,監視器那個人不是我,108年12月24日當天 我休假。監視器的人一看就知道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傑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08年12月24日 下



午6時13分左右,要到學校去上課,當時我騎到學校圍牆旁 即南投縣○○鎮○○路00號前停放,之後大約晚間10時下課後, 我回到現場看發現腳踏車就不見了等語(見警6380卷第7頁 ),審酌證人黃○傑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且無冤仇,並無陷 害被告之動機。而案發後證人黃○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 確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身 材肥胖之男子進入位於鐵山路36號之便利超商,復於同日下 午6時36分許竊取告訴人停放於圍牆邊之腳踏車乙節,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警6380卷第11頁至第14 頁),並經證人黃○傑指認監視器中之人即為被告,此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警6380卷第9頁至第10頁), 益徵證人黃○傑上開證述非虛。
⒉被告固辯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不是我,當日我在臺中工 作,108年12月24日我休假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4號 卷第132頁)。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自陳:我沒有前往鐵 山路36號7-11超商,當時我人在臺中。我在臺中長銘人力公 司做臨時工,工作時間從8時至下午5時,當日老闆發薪水1, 100元 。從108年12月11號至同年月31日皆在臺中長銘人力 公司從事人力派遣。我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下班後一直 在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0號宿舍雙人雅房中等語(見警6 380卷第4頁至第5頁)。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8年12 月24日我休假等語(見本院64號卷第132頁)。被告先供稱 其於案發當日均身在臺中工作,並經公司發放薪水,其後經 本院提示長銘公司之函覆資料後,始改稱當日休假,其前後 所述已有不一致,難認可採。況長銘人力工程公司亦函覆該 公司並未於108年12月24日派遣被告乙節,此有長銘人力工 程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012卷第9頁)。準此,被 告於108年12月24日當日並未於臺中受長銘人力公司派遣, 應堪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監視器中之男子與其特徵 極為相似(見偵緝139卷第8頁)。綜上,被告辯稱當日人因 工作之故身處臺中,並未至案發現場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竊取腳踏車之人為被 告等情,堪予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五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仕軒」署 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向商店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2次盜刷陳仕軒信用卡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兼以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購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屢次否認,矯飾犯行,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詐欺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做工為業、經濟狀況貧 困,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3,200元及 腳踏車1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得價值660元、330元之商 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詐得之手機,業經被告變賣取得9,000元,為其所變得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竊所得之金 融卡1張,為被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 物屬個人專屬物品,於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後 ,原信用卡即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吳孟恩詐得之500元、1萬9 ,8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返還與告訴人吳孟恩 ,此有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仕軒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單1張,固為其犯行所生之物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之行使交予特約商店收執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郭長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只、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郭長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陳仕軒」署押壹枚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郭長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參佰參拾元之商品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郭長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 郭長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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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