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宗信
代 理 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BK000-H108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闕海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9 日110 年度
上聲議字第198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BK000-H108 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 7 月9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 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 於110 年8 月9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1號處分書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 年8 月 1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經聲請人 於110 年8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於110 年8 月20日收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39號偵查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1號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女(代號BK000-H1080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甲○○於愛情公寓結識,並於 民國108年1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互動,復分別於同年1月29 日、2月1日、2月21日單獨約會,且前二次之約會並未談及 金錢借貸問題,被告甲女於108年2月23日下午以LINE致電告 訴人期告訴人至其工作處所,告訴人乃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 被告甲女公司,告訴人與被告甲女間固有些許肢體互動,並 經現場監視器攝入,然被告甲女於告訴人離去後,向告訴人 借款未果,偕同友人即被告乙○○多次以言語挑釁,嗣於同年 3月5日晚間8時,被告等2人持變造之監視器影像紀錄至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草屯派出所)對告 訴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而誣告告訴人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1 69條第2項誣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39號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被告甲女前至草屯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甲○○提出違反 性 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嗣經報告本署檢察官偵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繼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告訴人 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告訴意旨認被告等於前案即性 騷擾案件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係經變造,並請求送美商 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 定,無非係以晝面影像過8秒後,即明顯出現重新設定之顯 示,又呈現2秒鐘藍色空白景象為據,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紀 錄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告訴人及原審選任辯護人共同勘驗認並 無明顯變造之情事,告訴人徒以影片有出現重新設定,又有 藍色空白影像為據,難認有何變造之情事,又電子監視器畫 面常因電源接觸、網路連續問題而出現晝面空白,亦屬常情 ,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原審坦承曾輕拍告訴人甲女之臀部 ,該監視器錄影紀錄亦顯示此一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 實,亦難認該影像有何經剪輯變造之情。被告甲女前所申告
告訴人涉嫌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亦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且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等有 何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等人變造之光碟影像紀錄, 從外觀形式明顯與另一光碟影像紀錄之連續影像明顯不同; 且部分檔案有中斷、藍幕、倒轉等疑似變造監視影像之跡象 ;及部分影像談話過程之音量遭到滅音,顯有變造上開監視 錄影檔案之情事,原檢察官竟未再行科技鑑定以釐清真相, 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聲請人在對BK000-H108003 (下稱甲 女)拍臀前,彼此之間早有一定程度曖昧關係,且拍臀後甲 女亦無厭惡制止情形,仍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聲請人曖 昧互動,顯見被告等人確係在向聲請人借錢不遂後,始共謀 起意誣告聲請人涉嫌拍臀之性騷擾犯行。原偵查認事用法違 誤,且偵查尚未完備等語。
㈣臺中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甲女之前至草屯派出所報案並對聲請人甲○○提出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嗣經報告檢察官偵辦,由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旋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片面指控被告二人涉嫌 準誣告罪云云,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悖,其指控自難遽 予採信。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於前案即性騷擾案件所提出之 監視器錄影紀錄係經變造,並請求送專業單位鑑定云云,無 非係以畫面影像過8秒後,即明顯出現重新設定之顯示,又 呈現2秒鐘藍色空白景象等異常現象為據,然上開監視器錄 影紀錄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經法院會同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共同勘驗後,認定:「被告 (即本件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 有變造情事等語,惟經原審法院會同被告暨其原審選任辯護 人共同勘驗結果,該錄影畫面為秒數連續,畫面亦未見有何 異常,聲音部分則為背景吵雜音,無人對話之聲音(勘驗詳 細内容已如前述,參原審卷第141至148頁),並無任何明顯 偽變造之情事」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是聲請意旨徒以檔案 錄製過程之異常或瑕疵,任意質疑上開錄影影像檔案經變造 云云,並無可採。又案件調查之方式,證據之取捨,於偵查 階段均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非當事人得任意質疑或干預程
序之進行。是原檢察官審酌卷内相關既存證據,認為已經足 以釐清事實真相,即應尊重原檢察官就證據調查、取捨之職 權。況上開錄影晝面所顯示聲請人確有拍臀性騷擾之行為, 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前開法院審理中坦承曾輕拍聲請人甲 女之臀部之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等人提出之該監視器錄影紀 錄所顯示之影像皆屬事實,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捏造事實或 證據以誕告他人之犯行,甚為灼然。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 在對甲女拍臀前,彼此之間早有一定程度瞹昧關係,且拍臀 後甲女亦無厭惡制止情形,仍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聲請 人暖昧互動,顯見被告等人確係在向聲請人借錢不遂後,始 共謀起意誣告聲請人涉嫌拍臀、性騷擾犯行云云。然此部分 業經前開法院否定,判決理由明確認定:「由雙方自108年1 月1日至108年3月17日之LINE對話内容得知,被告(即本件 聲請人甲○○)與甲女起初均係被告邀約甲女餐敘、出遊,之 後話題均圍繞在甲女自身債務、債權上,甲女之言語間並無 曖昧或親密用語,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男女,亦無曖昧情 愫存在;且甲女證稱其與被告係交友網站認識,並非男女朋 友或有何瞹昧情愫,僅係委請被告為其追討債務並欲向其借 款乙節,亦堪認為真實。」 、 「被告自108年1月1日開始 與甲女透過LINE聊天,被告先係邀約甲女見面,然甲女起先 均拒絕,聊天過程更未見任何打情罵俏抑或係男女朋友間之 親密用語」 、 「甲女證述在案發前與被告見面係為向被告 請教自己或友人之債務問題,過程中均無提及其他私人感情 乙情可以採信,益證被告與,甲女自始至終均無任何瞹昧情 愫或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辯稱係基於與甲女間之瞹眛與男 女朋友情誼始經甲女同意觸摸其臀部,顯係推卸責任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甲女於第1次坐立遭被告觸摸臀部時 ,頓時起身站立離開被告,且刻意以身體正面面向被告,以 防止被告再次觸摸臀部,足見甲女對於被告之舉止已有逃避 之反應,之後被告與甲女在離開前、步出公司門外時,被告 又伸手觸摸甲女之臀部,此時甲女瞬間將身體側身轉而面向 被告,亦有躲避被告觸碰之舉,甲女上揭反應已足證明其對 被告隨意觸摸臀部之行為顯係反感、不自在 ,被告辯稱甲 女並未口頭表示不舒服等語,並不足採。」等 情,足見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 上字第65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查:
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 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 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 罰,仍不得遽行反坐,而以誣告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論旨參照)。為 實施聯合國公元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簡稱 CEDAW ),我國於100 年6 月8 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 切歧視公約施行法」,明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 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自101 年1 月 1 日起施行。上述CEDAW 公約規定:「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 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 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 為或做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行動都不違背這項 義務」、「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 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 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該公約一 般性建議更闡示:「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其法律沒有直接或間 接歧視婦女的內容,並透過法庭及制裁,與其他補救辦法, 確保婦女在公共和私人領域皆不受到政府單位、司法機構、 機關、企業或私人的歧視。其次,締約國有義務藉由實行具 體、有效的政策和方案,改善婦女的實際狀況。第三,締約 國有義務處理普遍的性別關係和基於性別的刻板印象,此不 僅透過個人行為且在法律、立法、社會結構和機構中,皆對 婦女產生影響」、「締約國亦有義務確保婦女於公私領域皆 不受政府當局、司法機構、組織、企業或私人的歧視。應酌 情透過法庭和其他公共機構,以制裁和補救的方式提供保護 。締約國應確保所有的政府部門和機構,充分認識平等原則 ,禁止基於性和性別的歧視,並制訂和實施該方面的適當培 訓和宣傳方案……第2 條(e) 款規定締約國有義務消除任何公 共或私人行為對婦女造成歧視。可能被視為適當的措施種類 者,不限於憲法或立法。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實際真正 消除對婦女的歧視,實現男女平等……締約國承諾在與男性平 等的基礎上,提供對婦女權利的法律保護,確保透過法院和 其他公共機構,有效保護婦女免受任何歧視,及採取一切適 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嗣我 國陸續完成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 法之立法(俗稱性平三法),則在法律的解釋、適用上,自 該依循CEDAW 公約之精神,並給予婦女更多的保障並消除歧 視。本件被告BK000-H108003就是否與聲請人之間存有男女 情愫曖昧情事,其既已主觀上否認,則無從由他人片面之觀
察敘述或對話而認定之;而其遭受性騷擾後之主觀心理因素 ,旁人非能以其事後之態度、客觀外顯之行為舉止,肢體動 作如何呈現、是否有逃避反應及言語表達等情事,而臆測被 害人之主觀感受,方謂與上述CEDAW 之精神無違。至若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呈,核與被告所證述情節相符,已足徵被告確 有遭受性騷擾之案發經過,其中部分影像之音量呈現與否尚 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亦經法院會與雙方當事人共同勘 驗認定無變造情事,是檢察官未交付監視器錄影予其他機構 鑑定或未傳喚告訴人、被告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且被告前對聲請人所訴追之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即非屬虛構事實或憑空捏造,殊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主 觀犯意,而以誣告之刑責相繩,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實乏補 強之佐證,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結論。綜 此,本案實際上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 證,對被告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代行 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 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處。
四、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 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等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 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 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 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昱 志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