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1號
NTDM,110,聲再,1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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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勝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9、25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1份(本院收狀日期為民 國110年9月22日)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 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 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 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 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9、2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無罪。檢察官對 於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聲請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許坤明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認附表編號1、2部分(即聲請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許坤明部分)屬一罪之關係,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1332、1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許坤明部分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認聲請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判處無罪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罪部分聲請再審(見本 院卷第101頁),足知附表編號1部分係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之範圍。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既經檢察 官上訴,而由上訴審即臺中高分院為實體審判而告確定,則 聲請人所述案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亦即本件聲請再審之 管轄法院,自為臺中高分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就上開 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臺中高分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
五、至附表編號3至8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 至5部分),既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本院爰不予以審究贅述,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250號判決主文、附表對照欄 交易對象/犯罪類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94、4488號起訴書對照欄 備註 聲請再審範圍 1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坤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經檢察官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32、1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坤明部分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認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 聲請人聲請再審範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許坤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未經檢察官、聲請人上訴 非聲請人聲請再審範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劉琪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 未經檢察官、聲請人上訴 非聲請人聲請再審範圍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劉俊龍(轉讓禁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未經檢察官、聲請人上訴 非聲請人聲請再審範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洪吉祥(轉讓禁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①部分 未經檢察官、聲請人上訴 非聲請人聲請再審範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洪吉祥(轉讓禁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②部分 未經檢察官、聲請人上訴 非聲請人聲請再審範圍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洪吉祥(轉讓禁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③部分 未經檢察官、聲請人上訴 非聲請人聲請再審範圍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洪吉祥(轉讓禁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④部分 未經檢察官、聲請人上訴 非聲請人聲請再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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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