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旻蔚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蔚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 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0年 度投簡字第263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 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民國110年1 0月14日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 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 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