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重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重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重陽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 旨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件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 0年度投交簡字第44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 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 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於民國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7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